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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大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大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河南新大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会远及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为原告承运货物到江西。运输途中车辆在湖北省随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及其它损失x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自有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的粉丝等食品42方货物运抵江西宁都和吉安,总运价4800元,2009年5月10日上午,当该车行至湖北省随州市境内时发生事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比较困难,愿意分担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货物运输合同和南阳光友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赔偿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为原告运送货物,运输途中若发生货损、货缺等损失,被告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困难,愿意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以8000元计赔,该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新大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8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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