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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赵五星,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雇佣我为其盖房子时,我从高处坠落,造成骨盆骨折,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14天,造成我经济损失x.50元。被告雇佣我工资为60元/天,伤筋动骨需100天,被告应支付误工费。另外,钢板尚未取出,还有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16.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郭XX、位XX证言;2、辛店镇社会法庭调解意见书;3、柳行村村委调解证明;以上三份证据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盖房时受伤。4、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5、陪护证和住院病历,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用;6、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4天;7、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够警惕,没有自我保护意识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9926.20元,不能再承担任何费用。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150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共垫付9926.2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报告有异议,通过网上查询,原告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我方认可,但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自家建房需要,以每日60元的价格雇佣了原告。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一层房顶搭架子的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踏空后从房顶摔下致伤。原告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耻骨上下支),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愈合拆线;3、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半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150医院住院共计14天,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9926.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原告妻子吴某甲进行陪护,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民户口,无固定职业。庭审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进行建房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必须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证雇员在工作中不受到伤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无过错原则确定雇主的责任。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被告在建房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其有关原告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医疗费的计算,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原告系农民,并没有固定职业,故应以农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每日60元,计算100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x.30元(已扣除被告吴某乙垫付的9926.2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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