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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上诉人宋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宋某甲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与上诉人宋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宋某乙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8日原告出生,2001年7月宋某乙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2003年刘某与被告离婚,判决书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被告已履行。原告宋某甲以追索抚养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047.4元。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03年,原告父母离婚,判决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义务,但随着物价上涨,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原判决书判定的5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及受教育的基本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仍抚养另一个孩子的实际情况,可适当降低其支付的标准。被告以已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不同意变更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二百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50元。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300元,并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从2007年5月份开始计算,且抚养费一次性支付,2、上诉人参加钢琴学习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支付过5000元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没有法定依据。上诉人工资每月仅能实际发放70%,故应当依据733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2、原审判决抚养费支付没有期限不当。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宋某甲提供证据有:1、辉县市廉租房审批表及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扣押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无房居住,且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活比较困难。2、钢琴等级证书及钢琴学习缴费票据两份(共计2015元)证明宋某甲学习钢琴花费情况,请求宋某乙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宋某乙提供一份辉县市永舜市政公司文件,证明其每月实发50%工资。抚养费标准应以此计算。宋某乙对宋某甲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某甲对宋某乙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宋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宋某甲现在辉县市一中初中部上学,现与其母亲租房居住。2008年宋某甲参加钢琴学习交纳学习费201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根据宋某乙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宋某乙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比例范围,宋某乙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及宋某甲主张原判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宋某乙目前的工作及工资状况,从有利于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出发,抚养费以按年支付为宜,支付时间为每年元月15日前,宋某甲要求一次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宋某甲于2007年4月9日提起诉讼,其主张从2007年5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该抚养费支付应至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宋某甲主张的2008年钢琴费用问题,因在此中间已经判决宋某乙负担每月200元抚养费,应包含相应教育费用,其要求另行支付此项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宋某乙从2007年5月起每月支付宋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宋某甲18周岁时止,2007年5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抚养费共计62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某乙负担600元,宋某甲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宋某乙负担160元,宋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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