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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甲与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丁,女,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沙某甲诉被告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略),且其长期居住于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乙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略),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闫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马恪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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