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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祝某乙与熊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乙,男,1967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8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与被上诉人熊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上诉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甲本系同村邻居,经他人介绍熊某与祝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订婚,同年3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10天后,被告祝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回归,双方分居,其间通过媒人李励、王芳之手按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见面礼、看家订亲、购买“三金”等酒水礼物近x元,结婚仪式举办前夕,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索要x元建房款,祝某甲带到熊某家嫁妆有:一套组合柜、箱子、床上等其他生活物品,祝某甲辩称x元给了原告父亲,原告方未予认可,被告也末举证证明。双方因彩礼及建房款返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熊某身份证;2、媒人李励、王敏证言各一份;3、村民熊某明、杜鹏、熊某保、胡中平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被告祝某甲身份证;2、村民王世英、宋久荣、祝某红、陈红霞、张万珍、谢永珍证言各一份;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熊某病历一份。经本院调查祝某甲之母张万英笔录一份,证明收原告x元属实。

原审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祝某甲经人介绍未经政府进行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及购买物品属赠与性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所索要建房款应予返还,祝某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等物可酌情折抵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熊某建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被告祝某甲、祝某乙承担1300元,原告熊某承担500元。

祝某甲、祝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开庭中间,被上诉人说给上诉人的是x元建房款,而上诉人说是给的彩礼款,媒人李励、王敏二人是证明交给上诉人x元现金,并没有证明是彩礼款还是建房款。上诉人不知原审认定这x元为建房款的依据何在,上诉人到你被上诉人家,你上诉人不可能将上诉人安排在别人家去睡觉吧既然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娶进门,上诉人再找被上诉人索要建房款又有何用呢在农村,又有哪家娶媳妇不给彩礼款的呢原审为何只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将彩礼款认定为建房款再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是:“2008年2月19日订婚,同年3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10天后,被告祝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回”。而事实上是2008年阴历正月初九在媒人王敏家中双方见的面,正月24举行的结婚典礼。婚后因被上诉人有病,上诉人祝某甲和被上诉人一块先后到郑州等地给被上诉人求医看病多日,后因被上诉人的病根本治不好后,上诉人祝某甲才算勉强离开被上诉人,这何止10天呢另外,原判祝某乙退还被上诉人建房款x元更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这x元的彩礼款祝某乙没有使用分文,这笔款都被祝某甲外出打工和给被上诉人看病使用了,原审却判决祝某乙承担这x元的退款义务正确吗此款是上诉人主动给祝某甲的,而不是上诉人索要的。即使是索要的,也应部分返还,而不是全部返还。请求改判。

熊某答辩称,其与祝某甲于2008年3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十天后,祝某甲回娘家一去未归分居,后祝某甲以我“有病”为由,不同意与我结婚。其托人多次从中说合无果,与其结婚无望后,才向二被答辩人索要原订婚时给的彩礼及建房款x元、二被答辩人拒不返还,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彩礼x元及建房款x元,原审判决返还x元。我虽然不服,但无力上诉,只好作罢。原审被答辩人对x元彩礼款及x元建房款并无异议,祝某甲的母亲张万英证实x元就是建房款。其为达到与祝某甲结婚之目的,先后下彩礼x元和x元建房款,累计x余元,这些款项除少量系赠与外,大部分均系被答辩人索要而给付的。况且,即使是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既然与祝某甲结婚的条件不成就,应返还其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改判返还彩礼及建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甲与被上诉人熊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9日订婚,同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同居10天后祝某甲回娘家不归,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婚仪式举办前夕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索要x元建房款应当返还,上诉人诉称不是建房款而是彩礼款,因无论是彩礼款还是建房款都应返还,更何况祝某甲母亲张万英证实是建房款,故原审除折抵嫁妆部分外,判决返还x元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x元都被祝某甲外出打工和给被上诉人看病用了,原审判决祝某乙返还不当,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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