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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二初字第827号

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陈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住所渭南市X街天外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渭南市X街东段。

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乔萍辉,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娟、陈某某,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乔萍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5日,王某某持渭南市解放办服务站茂源二店(下简称茂源二店)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茂源二店经销原告的系列食品,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代表是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茂源二店有拖欠货款的现象,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经核对账目,初步认定该店拖欠货款x.72元,经调帐后最终确认实欠x.12元。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该茂源二店的负责人是王某来,而非王某某,且该店自1996年后再未参加过工商年检,并因此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公章也未收缴。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茂源二店是第二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该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该劳动服务公司在1984年成立时名为解放路办公室劳动服务站;1990年改名为渭南市解放办劳动服务站,1996年再次变更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站,1999年又变更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该劳动服务公司自2002年后再未参加工商年检,处于实际歇业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第三被告即解放街道办事处承担。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某款x.12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

2、2007年7月26日对帐单一份;

3、200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洛南县西门口冷饮店窦兴哲的证明一份;

4、2006年6月6日西安办事处应收帐款对帐单;

5、1989年12月7日渭南市解放办劳动服务站振兴商店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及工商企业申请登记金证明;

6、解放路办公室劳动服务站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

7、1996年5月16日振兴商店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8、1996年5月16日解放办劳动服务站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9、1999年3月10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0、渭工商临分字『2002』X号文件;

11、1989年12月12日渭审事鉴字(89)第X号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鉴证书;

12、临渭解办字(1999)X号文件;

13、“劳动服务公司”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不是适合的被告。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是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是因原告与渭南市解放办服务站茂源二店签订代理经销合同而形成,而茂源二店早于2002年就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却于4年后的2006年仅凭某人手持所谓的茂源二店的公章就与其签订了代理合同,让其经销原告的产品,导致货款不能收回,原告显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对欠款的形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付某要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茂源二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的是企业法人执照,为集体企业,茂源二店在企业申请营业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为解放办劳动服务站即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原告认为解放办劳动服务站已经歇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12日),应裁定终结本案的诉讼。四、原告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为解放办劳动服务站的主管单位没有事实依据,解放办劳动服务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为城区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企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其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12日),解放办劳动服务站的主管单位应为企业申请营业登记表上载明的主管部门即渭南市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五、解放办劳动服务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解放办劳动服务站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让国家财政款偿还集体企业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2、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

3、企业法人代表履历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王某某仅是茂源二店的签约代表,不应作为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向茂源二店发货物x元,但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某货款为x元,所以被告王某某不仅不欠原告货款,还多付某x多元,多付某原因从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9日的证明可以看出,调货款项未予及时扣除,综上被告王某某经手的茂源二店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06年向王某某发货明细表;

2、渭南王某某付某明细表;

3、2006年1月9日茂源二店缴税凭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提供2006年5月5日原告与茂源二店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称茂源二店自1996年后未再参加过工商年检,并因此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公章也未收缴,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依据其提供的由王某某签字的2007年7月26日对帐单一份、200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洛南县西门口冷饮店窦兴哲的证明一份及2006年6月6日西安办事处应收帐款对帐单,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某款x.12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5日原告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称被告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茂源二店,而非被告王某某,故对原告依据此协议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某款x.12元,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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