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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和买某某诉谷某甲、谷某乙、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谷某乙及其与被告谷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谷某甲驾驶的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谷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入住150医院治疗。被告谷某甲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故状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扣除被告谷某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谷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花费x.95元;6、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史家屯村委会证明和收据一份;8、陪护证明;9、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某的伤残为九级;11、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12、原告女儿的人口登记卡;13、原告儿子的人口登记卡;14、原告弟弟赵某武的身份证和残疾证;15、损毁的摩托车票据,证明为6002.44元;16、鉴定费票据,证明是1200元;17、车辆保险单。

针对诉称,原告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谷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证明为x.62元;6、陪护证明;7、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8、交通费票据440元,含原告赵某某交通费;9、赵某某的暂住证;10、买某某的婚孕证明和经商证明;11、原告女儿的入学预防接种证明、入学证和城镇医疗保险单。

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共同辩称,一、两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计算方法有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二、车辆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定损,不能认定。三、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各种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针对辩称,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三责险两份。2、收条8份,我方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久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谷某乙,应该由谷某乙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久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户籍登记进行计算。原告财产损失应该以鉴定为准。二、商业三责险部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先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进行赔偿。

针对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数额,出院以后的费用应有正式的票据,在150医院医疗费,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对证据7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某某在城市居住,应该有2009年至今的暂住证,收据是2008年的,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陪护原则应为一人,不是两人。对证据9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显示的事故与本案无关,时间也不对。对证据10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同时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1~13赵某某及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在一个户口本上,也印证了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4赵某武的身份证、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某某不是赵某武的监护人。对证据15摩托车的发票及购置附加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按其原价进行计算赔偿,没有评估证明。对证据16鉴定费本身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17车辆保单系复印件,拒绝质证。

针对原告买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买某某同时患有糖尿病,该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和事故有关的应予赔偿,无关的不予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在x元以内,出院以后的费用,没有诊断证明、用药证明、发票,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陪护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对证据7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显示的事故与本案无关,时间也不对。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显示地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编号,填写不全,公章没有加盖在照片上,时间为2009年6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0和11有异议,二原告均没有提供经常经商的证明。二原告女儿的入学证、接种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经常在城市居住。

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以及被告久远公司对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以及被告久远公司对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车辆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4时05分,被告谷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买某某沿洛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豫x号大货车向左打方向驶入南侧车道,致大货车前部与两路摩托车前部处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谷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遇雾天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伤,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30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医疗费共计x.9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再次住院取出内针,不适随诊。2010年3月14日,原告赵某某曾在洛阳市临床检验中心进行了化验,费用33元。原告赵某某诉求的其余1956元医疗费用,并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只是洛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处方。原告买某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4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糖尿病、脑震荡、阴道炎,医疗费共计x.6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进行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0年3月4日,原告买某某曾在洛阳市临床检验中心进行了化验,费用51元。2009年11月29日,原告买某某在洛阳市七里河新特药五部购买某付拐杖,费用50元。原告买某某诉求的其余854元医疗费用,一部分是在药房购买某岛素、阿奇霉素、抗病毒口服液、维C银翘片和阴道冲洗器等的费用,另一部分也是洛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处方,均没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被告谷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曾为两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2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80-X号和8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买某某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的鉴定费各为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久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谷某乙,被告谷某甲系该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王玉坤,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了车辆购置等相关手续,但没有进行损失评估鉴定。

又查明,原告赵某某共有兄弟姐妹6人,父亲赵某斌,河南省宜阳县X镇供销社退休职工,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灿,农村户口,1944年11月20出生。弟弟赵某武为二级智力残疾。两原告共有一子一女,儿子赵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女二赵某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均为宜阳县X乡X村户口。两原告自2000年起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居住,女二赵某琳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小学上学。两原告的陪护证显示住院期间均需二人陪护,但其提交的陪护人员单位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日期和陪护日期是2009年10月10日,与两原告的受伤住院时间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豫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甲作为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说明其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实际车主被告谷某乙,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某乙为两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久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享受该车运行利益的同时,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久远公司对被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久远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也均为农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求,依据不充分,故仍以农村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买某某的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计算至出院后90日。陪护证载明需要二人陪护,诸被告有关按一个人计算陪护费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单位证明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有关陪护费用依法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定。两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酌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对象的身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赵某某之弟赵某武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他五子女来分担,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原告赵某某不是赵某武的法定监护人,故其诉求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申请车损鉴定,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赵某某诉求的车损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系九级伤残,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买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费自行承担。两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中,洛阳市临床检验中心的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并无过高某当,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洛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的费用只有处方,没有正规发票。另外,原告买某某在药房购买某药物和医疗器具,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用于治疗的疾病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某某在洛阳市七里河新特药五部购买某杖的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x.36元。

三、被告谷某甲和谷某乙赔偿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从被告谷某乙已支付的x元中折抵)。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和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带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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