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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与上诉人范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与上诉人范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农历1月4日婚生一女,被告范某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7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许某甲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要求对财产进行改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并释明原告争议的财产部分应另行起诉,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范某在原阳县农行和原阳县建行分别办有户名为范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在原阳县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同日又在原阳县建设银行存款1.6万元,其于2005年10月28日从原阳县建设银行取款2.27万元,同日又从原阳县农业银行取款1500元,共计2.42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审认为,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的一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离婚后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书写起诉状的当日,从银行取款,该存款的户名为范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实际消费或是他人财产,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应当多分共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范某给付原告许某甲共同存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邮寄费88元,共计8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4元。

范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电脑生意是父母出资,该存款是经营收入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该存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早已不存在了,故原审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少认定范某隐匿的财产x元,具体是:范某于2005年10月18日及10月23日分别在原阳县农行取款1500元和1000元,另外,范某在建行存款1.6万元,以上款项原审均未认定。另范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隐匿财产,故依法应当判决范某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范某于2005年10月18日在原阳县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同日又在原阳县建设银行存款1.6万元,其于2005年10月28日从原阳县建设银行取款2.27万元,同日又从原阳县农业银行取款1500元,共计取款3.92万元。范某主张2005年10月18日在原阳县建设银行存款1.6万元包括当天在原阳县农业银行取的1.5万元,但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年10月28日范某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的存款登记在范某名下,取出的时间均发生在范某与许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许某甲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范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范某主张2005年10月18日在原阳县建设银行存款1.6万元包括当天在原阳县农业银行取的1.5万元,但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某甲又不予认可,该事实本院亦不能认定。许某甲主张的2003年10月23日范某在原阳县农业银行取款1000元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原审起诉时许某甲对此并未主张,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的一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离婚后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某取出的存款共计x元,由于该部分存款均是范某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取出,因此对范某主张该部分钱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予分割,许某甲应当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许某甲分得2万元,范某分得1.92万元。许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范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许某甲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原审诉讼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许某甲负担440元,范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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