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62年(略)月(略)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中牟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成),男,1963年(略)月(略)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3月,经被告之叔的女婿贡福选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民工为被告建民房,工程自农历3月26日开始施工至农历七月初二结束,原告为被告建民房三层共九间外加一个厂棚,被告已经验收并入住使用,但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以当时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年底前给付。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延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另外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组织民工为被告建民房三层九间,外加厂棚一个。协议达成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壹万元正¥(x元正),经手人:李某成,2008年9月24日。”因上述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表示对x元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被告李某某对x元欠款事实无异议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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