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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洛阳高新开发区社会和事务局、第三人周某某不服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忠良,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第三人颁发了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证书。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周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当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自2004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至今未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登记行为;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案例一份。3、鉴定费用票据三份。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辩称:1、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2010年3月24日来我局办理离婚登记,我局工作人员依据离婚登记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询问,两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回答问题正常,故我局依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对婚姻登记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并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婚姻登记,陈某甲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离婚是双方自愿的,原告精神正常。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于2000年3月15日在洛阳市西工区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在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证书。原告监护人认为原告自2004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至今未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撤销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登记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监护人于2010年6月6日申请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离婚时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科鉴精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在离婚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能表达部分意愿和要求,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次司法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为1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作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不能辨别原告陈某甲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相关法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要求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权力。但《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出的离婚申请。《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科鉴精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陈某甲在离婚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能表达部分意愿和要求,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证书应予撤销。原告陈某甲监护人明知原告自200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对造成本案纠纷,原告陈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陈某甲、第三人周某某颁发的豫洛高离字x号离婚证书。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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