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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树会之妻。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树会之女。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树会之女。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李某戊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与张树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树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花去高额医疗费用。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被告李某戊明知被告王某丙无驾驶证,并将自己的车车辆交给王某丙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尽最大努力满足对方要求,已拿出一万多元对死者进行抢救。

被告李某戊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没有责任,但其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

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2010年10月21日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各一份,苗某某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公安交警卷宗2010年7月29日对王某丙讯问笔录一份,6、公安交警卷宗2010年8月23日对王某丙讯问笔录一份,7、公安交警卷宗2010年6月27日对李某戊讯问笔录一份,8、公安交警卷宗2010年8月10日对李某戊讯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戊明知王某丙无证驾驶,李某戊应承担连带责任。9、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10、中州铝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11、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12、苗某某残疾证一份,13、内部明电一份,1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警卷宗2010年6月3日对王某丙讯问笔录一份,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戊没有责任。3、李某戊驾驶证档案资料,证明李某戊知道交通规则。4、证人李某己证言一份,5、证人李某庚证言一份,6、证人王某辛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丙驾过车,自己有摩托车和三轮车。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7、8、9-14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李某戊对原告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丙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陈述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丙的陈述应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的陈述确定。

原告对被告李某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戊应知道无证驾驶的后果,其应审查。原告对被告李某戊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证据2免除不了李某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责任,证据3李某戊应明知无证驾驶的后果。证据4-6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某丙对被告李某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被告李某戊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李某戊应明知把车交给王某丙的后果。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戊的证据1-3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戊的证据4-6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与被告王某丙均陈述王某丙家有摩托车和三轮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10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戊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找被告王某丙,找到王某丙后,被告李某戊驾车载被告王某丙一起去获嘉给他人送机油。之后,他们驾车返回。他们走到中和镇X路口附近,被告李某戊想起来有东西留在获嘉,被告王某丙也想往手机上下载歌曲,他们又骑车返回获嘉。在获嘉办完事后,在返回途中,被告李某戊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王某丙驾驶,同日17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李某戊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与张树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树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树会被送往中州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上花费141元,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27元。被告王某丙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李某戊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

经查,张树会生于X年X月X日,张树会、苗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其与苗某某生有二女,其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

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1、医疗费x.27元(x.27元+141元),2、护理费640.08元(12天×26.66元/天×2人),3、误工费158.4元(13.2元/天×12天),4、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5、丧葬费x.5元(x元/年÷2),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7、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8、车损84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3388.47元/年×20年÷3人)。以上合计x.05元,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x.44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x.44元,超过诉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李某戊沿冢沁线由东向西与张树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树会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即二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已拿出一万多元对死者进行抢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戊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戊称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没有责任,但其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要求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58.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640.08元计算错误,医疗机构没有明确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319.92元(12天×26.66元/天×1人)。原告的损失为x.89元,被告王某丙承担x.12元,被告李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王某丙是否有驾驶证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戊承担x.82元,被告王某丙还应承担x.3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某丙已赔偿原告x元,故被告王某丙承担x.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

二、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2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三原告均担657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833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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