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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马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马某甲在获嘉县城区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获嘉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对原告承担2/3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2万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和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马某甲辩称,马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5月16日,反诉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奴火锅门前时,与反诉被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规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6月13日),认定事故双方吴某某、马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其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照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身份关系,并证明二人的出生日期;3、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4、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5、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6、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92.56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34元;8、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9、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经获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是1471元。

被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5日),证明原告吴某某逆向行驶,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机动车道内驾驶非机动车且逆向行驶,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制作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6月13日)时把\"吴某某主要责任、马某甲次要责任\"错打成\"吴某某同等责任,马某甲同等责任\"。并把更正过的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5日)邮寄给事故双方;3、照镜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初中未毕业,一直在家务农;4、获嘉县城西汽配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马某甲在获嘉县城西汽配中心学习汽车修理;5、吴某某和吴某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吴某某是农业户口,无迁移;6、原告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7、原告吴某某在获嘉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住获嘉县X村,原告不是非农业户口;8、获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23日期间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9、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95.37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登记日期是2004年5月11日。证明原告吴某某因招工于2004年5月11日已转为非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和评诂费票据即证据8、9不应被采信。经本院核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5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对证据1进行了纠正,并于2010年7月5日重新作出了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因此,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但证据3系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且其中的户籍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相互印证,证据8、9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进行评估的费用和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证据3、8、9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矛盾,应由法院具体裁判;证据3、4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及其收入多少。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正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但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和收入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7不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5、6、7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交警卷中原告的户籍材料相矛盾。经审查,该常住人口登记表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城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奴火锅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吴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马某甲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即被送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92.56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遵医嘱从获嘉县中医院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34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就其电动自行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由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1471元,花费评估费5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x.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9元、误工费724.8元、护理费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1471元、评估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3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和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甲也被送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95.3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甲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95.3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2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9.67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该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甲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对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关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2/3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的意见和被告马某甲关于其过错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还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不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马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工资情况,依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当地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与本院调取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招工从获嘉县迁入修武县,并于2004年5月11日被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其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3.96元(x元÷365天×21天),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724.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x.9元(2792.56元+x.34元)、车辆损失为1471元、车损评估费为50元,上述三项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0元(8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10元×21天),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x.7元。被告马某甲应承担其中的30%即9232.71元。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和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为2195.37元,护理费为213.36元(800元÷30天×8天),计算依据、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10元×8天),被告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伤残,故被告所主张的营养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69.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501.6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尚不满18周岁,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给被告马某甲造成的损失共计2488.73元。原告吴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174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的监护人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2.71元;

二、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11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马某甲的监护人马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90.6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325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吕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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