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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马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马某乙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某丙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上诉人马某丙、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6年9月7日17时许,马某丙之子,崔某某爱人马某龙与肇事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6年10月28日马某龙抢救无效死亡。马某丙、崔某某起诉赔偿义务人至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文峰区法院作出(2007)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53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5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8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马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马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马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其他合理费用1750元,以上共计x.42元。安阳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安阳县公安局支付赔偿款x.09元(含马某丙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安阳县公安局取的x元),余款现在文峰区法院保存。

二、原审庭审中,马某丙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集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马某龙医疗费x.80元中x.80元是马某丙垫付的,崔某某仅垫付了6600元;马某丙提供杂项开支x.60元证明是自己垫付的。马某丙要求该两笔垫付款应先从赔偿款中扣除,然后再进行分配,崔某某对马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医疗费x.80元中x元是崔某某借钱垫付的,应先从赔偿款中扣除;崔某某认可马某丙杂项开支中的920元。马某丙对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崔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要求马某龙生前债务x元从赔偿款中扣除,马某丙不认可。崔某某要求分割马某丙从交警队张喜才处领取的x元,马某丙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并称如果张喜才追要此款,还需偿还。

三、原审庭审中,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双方进行释明告知,均同意按赔偿款总额x.42元进行确权。

原审认为,双方就马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赔偿费用进行所有权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垫付的合法费用应先予扣除。马某丙提供的马某龙医疗费票据、郭村集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及马某丙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医疗费x.80元中马某丙垫付x.80元,崔某某垫付6600元,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龙医疗费中其借钱垫付x元,马某丙不认可,且证人既有利害关系,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马某丙诉称杂项开支x.60元应先予扣除问题,该开支是(2007)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前发生的,而该判决书认定杂项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5元,结合马某丙提供的郭村集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马某丙垫付杂项开支应为x.5元,超出该款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该费用是马某龙生前与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故误工费1989元应归崔某某所有。马某丙、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x.80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应归其所有。崔某某辩称,马某丙有三个子女,在起诉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且马某丙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计算该费用的条件。因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已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崔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辩称不予采信,马某乙、马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x.52元、x.40元,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因马某乙、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崔某某代为收取保管。崔某某辩称,马某龙生前债务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该案仅对赔偿款x.42元进行所有权确认,不对被继承人债务进行处理,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关于案外人张喜才在马某龙死亡后给马某丙的x元,崔某某要求分割问题,因张喜才未到庭,无法认定该款的性质,且本案是对赔偿款进行的所有权确认,故不予审理。但双方可就该款的归属问题另行处理。综上,马某丙、师某某得x.90元[垫付款(x.80元+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2)],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得x.92元[垫付款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x.40元)+误工费1989元]。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确认马某丙、师某某分得x.21元(x.60元×35%),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分得x.39元(x.60元×65%)为宜。上述两款项相加,马某丙、师某某对赔偿费用中的x.11元(x.90元+x.21元)享有所有权,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对赔偿费用中的x.31元(x.92元+x.39元)享有所有权。因赔偿费用目前已执行到位x.09元,按照比例,马某丙、师某某目前应得款为x.47元[(x.11元÷x.42元)×x.09元],扣除其先期领取的x元,实际应得款x.47元。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目前应得款为x.62元[(x.31元÷x.42元)×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丙、师某某对马某龙赔偿费用中的x.11元享有所有权。二、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对马某龙赔偿费用中的x.31元享有所有权。三、驳回马某丙、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马某丙、师某某承担1259元,崔某某承担839元。

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上诉人垫付了x元,原审认定垫付6600元有误;2、对于杂支费用x.5元,至少一半即7371.25元归上诉人。以上两项垫付金额原审共少计算x.25元,上诉人应分割各项款项为x.56元,同时原审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丙、师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在马某龙受伤住院时,共垫付医疗费用x元,马某丙垫付医疗费x.8元。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就马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赔偿费用进行所有权确认,同时对双方垫付的合法费用从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杂支费共少计算x.25元的上诉理由,因原审中认定马某龙受伤后医疗费用x.8元系马某丙垫付的证据为宝莲寺镇X村集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上所证明的调解金额已由郭村集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且马某龙受伤死亡时,马某龙之子马某乙刚满一个月,故不能排除马某丙持所有医疗票据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因此马某丙虽手持所有医疗票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故原审认定马某丙垫付医疗费用x.8元的证据不足,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崔某某共垫付了x元(包含一审中认定的6600元),被上诉人马某丙共垫付了x.3元。综上,马某丙、师某某对赔偿费用中的x.11元享有所有权,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对赔偿费用中的x.31元享有所有权。因赔偿费用目前已执行到位x.09元,按照比例,马某丙、师某某目前应得款为x.47元[(x.11元÷x.42元)×x.09元],扣除其先期领取的x元,实际应得款x.47元。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目前应得款为x.62元[(x.31元÷x.42元)×x.09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崔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马某丙、师某某对马某龙赔偿费用中的x.11元享有所有权。

四、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对马某龙赔偿费用中的x.31元享有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马某丙、师某某承担1124元,崔某某承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马某丙、师某某承担756元,崔某某承担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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