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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杭民一再终字第1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杭民一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杭州市美政花园X幢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由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根据认定具有证明力的中国环境报刊登的“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赛的信息内容、1.5公斤的快递资料、分运单及凭证、回单一份、被告的答复函一份、DHL分运单(四页)、DHL分运单合约条款中文本、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给李某的函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0月21日,李某为参加世界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将重达1.5公斤的论文、图片资料、证明性文件等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快运至瑞士,并缴纳了运费370元。李某在办理托运的过程中,填写了编号为(略)的DHL分运单,该运单形式为英文格式合同,其中第二、四联背面载有DHL合约条款,载明:货物的丢失和破损将严格限定于第八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该第八条款规定:“责任范围: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还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承运李某的“文件类”物品后,将该物品以国际航空运输方式快递至目的地瑞士。同年10月27日,李某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取得回执传真件,发现在回执中,李某委托运送的快件仅剩0.5公斤。遂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涉,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告知该快件是完整送到的,但未向李某出具完整送到1.5公斤物品的证据,为此,李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继续调查承运物失少1公斤的事实。2001年4月12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函告李某称:由于DHL是一个非常大的全球网络的速递快件公司,每天要处理的文件及包裹件量近千万,由于我们普遍依赖公司的全球电脑数据网络,快件的相关信息都通过网络从发送地传至目的地,在传递数据的时候还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和完整,往往会有缺失或不全,根据我们的经验,您这票快件的数据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目的地的DHL公司在快件到达目的地时,未发现来自发件地的电脑数据,而由机器自动产生相关内容,由于文件通常为0.5公斤,目的地操作员未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致您误以为快件只有0.5公斤,作为同样的例子,同一张路单上有其他类似的没有发件地数据的快件(从发件人收件人数据不全看出),其重量全部为0.5公斤。由于当时您指出该文件对于您个人的重要性,我们理解您当时的心情,所以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您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我们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您,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我们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是怀着和您同样的心情对待这一事件的,虽然我们不能要求任何国家的DHL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必须在电脑数据输入方面一丝不苟,我们仍然就由于这一疏忽对您造成的不便及忧虑向您表示深深的道歉。

李某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解释不满,遂于200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快件费370元,直接经济损失71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运快件的事实清楚。该快件运输系跨国运输,而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一家国际航空快递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承运人的资格,因而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航空分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为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双方选择适用了DHL背面条款的规定,而该条款基本遵循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一般原则,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相同的约束力。本案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向李某作出说明、解释,但未能提供收件人收到的是李某委托递送的1.5公斤文件的证据,依现有到案的有效证据,足以推定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接受承运、快递的过程中有差错,对失少1公斤文件负有赔偿责任。应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某因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失少文件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损失并不在双方选择适用的DHL背面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李某认为丧失参评世界劳力士雄才伟略大奖获奖金3—10万美元仅为可能性,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李某要求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余元的依据不足。李某称李某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速递的参赛资料属邮递物品,双方确立的是邮政合同关系,而非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认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提供中文本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属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否认,称其营业场所均有张贴,且李某在托运之前经过反复考察后才选择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运,足以证明李某对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是经过全面考察、了解的,对此,李某也未作否定表示。本院对李某的观点不予采纳。李某在审理中追加诉讼请求,因未补交诉讼费,也未补办缓免交手续,追加部分请求,本案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100美元(或判决生效之日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937元,由李某负担3905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00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2]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杭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李某同被申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系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系为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有证据编号为(略)DHL分运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还认定,DHL背面条款第14条规定:“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相符。同时我国也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解决当事人双方纠纷时,应当能够适用《华沙公约》。《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某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该条第五款规定:“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日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由此可见,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但是(略)DHL分运单关于赔偿的说明载道:在遵循本合约第11、13条款的前提下,如货物被损坏或丢失,我们向您做出的全部赔偿数额仅限于以下三项中的最低金额,其中之一是100美元。显然该份合约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是违反《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然而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所认定的证据和《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去确认该条款的无效,其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之处。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双方合约即采用全英文格式条款订立,应遵循该相关限制性规定。从合约的赔偿条款内容来看,赔偿范围“100美元”,同《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是有明显的差距的。而像《华沙公约》这样的国际公约,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申诉人李某,是不会了解得很清楚的。显然该合约的订立,有违于《合同法》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内容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现行的《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本案双方的合同是1999年10月21日成立的),《合同法》对于处理此类纠纷是有相关的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

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申诉人系中外合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该合约具有涉外因素,因而首先应遵循上述民法通则中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的规定(我国对该条款未作保留,且如前所述,相关国内法还有类似规定),适用国际公约即《华沙公约》,而原审法院未按这一原则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杭民一监字第X号函,决定将此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遂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4]上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李某、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间确定的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货物的丢失和破损的责任范围作了约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提出要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金法郎、适用《华沙公约》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其在再审中,又提出了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DHL附件第14条规定双方如对纠纷争议不下的情况下,可按《华沙公约》解决纠纷。故我认为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因为我的学术报告属于科学作品,故应适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予以保护。一审及再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2)《邮政法》规定稿件属于信函性质,而被上诉人按照我国的有关邮政法规是不能经营信函速递业务的,并且《国务院批转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邮电部关于禁止各单位以及外商在我国境内办理速递文件业务的请示通知》中明确:“重申禁止敦豪公司在我国境内以及我国与外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包括信函、印刷品、文件资料的进出口业务以及速递文件业务,均由邮电部统一管理和办理。”1995年也专门发通知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从事信函速递业务。所以,被上诉人是违法经营,原审判决按照100美元赔偿我的损失是错误的。我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及速递费370元,还有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等(略)元。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李某将文件类的物品送交被上诉人通过快件运输,签有编号为(略)分运单。李某送交被上诉人的物品是1.5公斤重量的运输件,属于文件一类,收件人为瑞士某一组织,该制品是上诉人送交评委会参加评比,并且也编辑成书籍,可以公开阅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属于私人信函。第二,对于李某认为缺少物品的疑问,被上诉人的客户服务部相关人员在2001年4月12日对其作了完整的解释,同时对李某提出的查询要求,被上诉人也发文到瑞士分公司确认收件人收到文件时是完整的,缺少1公斤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之所以在运单上记录为0.5公斤只是技术上的问题。第三,被上诉人的条款是根据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物品运单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我们认为原两次审理法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的新证据为信函一份,主要证明翻译费用为(略)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份信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难以证明李某与出具信函的证明人是委托翻译的关系,也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李某提交的该信函内容系他人出具的有关翻译费用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鉴于对方当事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同时该信函的证明对象也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现主要争议可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大部分。

一、关于争议的事实认定部分

本院认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依法在我国登记设立的具有经营国际快递业务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承运人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规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而李某所委托承运的快件,是其已经公开出版的论文及相关资料,在托运过程中,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也可于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打开、查验,故该快件应当并非属于信函性质。所以李某上诉提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运的该快件是信函,属违法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

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本案快件运输的分运单第二、四联背面的DHL合约条款中载明:“当所运送的货物目的地或经停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适用《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华沙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李某的快件是托运至瑞士,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华沙公约》。(3)《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即《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我国均已加入并经批准生效。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此的选择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的规定。

据此,本院认为:1.《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某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表明,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登记的行李、货物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采取的是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则。可见,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

2.《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本案中的(略)DHL分运单合约条款中关于赔偿的条款规定:“对于任何快件的丢失和损坏,我方责任仅限于下列最低者(1)100美元;(2)由于丢失或破损带来实际损失金额;(3)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对于您或其他人的任何商业或特殊价值。”如上所述,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之下的最高赔偿责任是以100美元为限。

根据《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中的法郎指的应是金法郎。按照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合3.9元人民币。”由此可见,250金法郎折合人民币已经超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的币值,更何况《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最高责任限额赔偿是以每公斤单位为限额的。

显然,(略)DHL分运单合约中的上述条款是违反《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不当,应予以纠正。

3.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给李某托运快件的回执中,载明运到的快件是0.5公斤,与李某托运快件时的重量相比缺少1公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称的发文至目的地DHL询问此事,不久对方回答已经和李某的收件人联系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并将对方的报文同时COPY给李某,作为对此事件的解释。然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李某托运快件的收件人确认快件收到是完整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其在接受承运的快件过程中失少1公斤快件并无不当。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辩称的在运单上记录为0.5公斤只是技术上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依照《华沙公约》以及修改的议定书承担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据《华沙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如登记的行李某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以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本案中,李某托运的快件系总重量为1.5公斤的一包件,故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重量为1.5公斤。以每公斤赔偿250金法郎计,合计赔偿375金法郎,折合人民币为堪1462.50元。现李某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及速递费370元,还有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等(略)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李某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华沙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75金法郎,折合人民币1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37元,由李某各负担1798.50元(李某本应各负担3667元,但根据李某的减、免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之规定,准予李某减交其中的1868.5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阿元

审判员徐彦

审判员朱梅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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