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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与胡某丙、胡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原告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在校学生,住(略),原告刘某甲、庞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庞某某,系原告刘某乙父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被告胡某丙之父。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鹏基商务时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以下如无特指简称刘某甲等人)诉被告胡某丙、胡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梦群、人民陪审员刘某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颖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肖曙,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人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胡某丙驾驶粤x小客车,在韶山市X镇X村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及车上人员庞某某和刘某乙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分别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刘某甲经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因此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胡某丙所驾车辆为被告胡某丁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刘某甲等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等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拟证实原告刘某甲等人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具有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和处理经过,以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胡某丁所有小客车在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4、刘某甲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超声检查报告、CT报告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庞某某、刘某乙在韶山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三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和伤情程度;

5、交通费票据、检验鉴定票据、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实因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各项检查鉴定费和医疗费;

6、望建榔梨三一学校项目部、韶山市如意建筑工程公司、韶山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刘某甲在外从事木工职业,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150元/日的标准确定。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辩称:被告胡某丙驾驶被告胡某丁名下的粤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当,原告刘某甲应与被告胡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在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使头部受伤的严重后果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已支付了原告刘某甲等人的医疗费,且原告刘某甲等人的请求赔偿部分依据不当,请法院依法查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刘某甲违反多项交通法规,在事故中应与胡某丙负同等责任;

2、刘某甲疾病诊断书(2008.9.26),拟证实原告刘某甲在出院时并无轻度智能障碍的伤情;

3、刘某甲等人的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及救护费;

4、摩托车和小客车修理费发票,拟证实被告已为该事故支付了财产损失费用;

5、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担保金x元。

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的答辩意见,也同意按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支付保险金,且本公司已先期支付了x元保险金,但本公司与被告胡某丁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并无此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案中原告无权直接向本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查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其已支付了x元医疗保险金。

庭审时,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分别作如下认证: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恰当,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司法医学鉴定有异议,认为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刘某甲有轻度智能障碍,因此确认构成拾级伤残不当,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有证据表明刘某甲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CT影像检查和鉴定时进行相应测试,认定刘某甲有轻度智能障碍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只是计算刘某甲的住院天数要以医院确定的为准,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其中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认为刘某甲从事木工无异议,但不能以150元/日计算误工费,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望建榔梨三一学校项目部不具有出具证据的资格,其因此要求以150元/日计算误工费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甲从事木工,但不能证实以15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认原告刘某甲颅脑损伤,同时有证据表明司法医学鉴定时进行CT检查确认原告有智能障碍,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智能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但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的客户为“苏新军”,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该证据中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确认,而汽车修理费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等人及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对被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7日,胡某丙驾驶粤x小客车沿S208线由湖南省湘乡市X乡县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X镇X村桥湾组路段时,胡某丙驾驶小客车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左转弯会车驶向左侧,与迎面而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甲超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车上人员庞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胡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及庞某某、刘某乙分别被送往湘潭市韶山医院治疗,其中庞某某、刘某乙先后于2008年8月29日和8月20日出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和3天,其住院治疗费分别为3595.05元和835.4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各休息一个月。刘某甲因伤情较重,于进院次日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治疗后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x.76元,刘某甲出院后就近在韶山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3170元,并在湘潭市韶山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相应费用906元。就其伤情,刘某甲在湖南省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伤者自诉、医院病历、司法医学检查,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脑挫伤、右颞顶头皮血肿、右耳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认为伤者右耳中等听觉障碍,属拾级伤残;头部损伤经过4个多月时间仍感头痛头昏,反应迟钝,轻度智能障碍,属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两个月,预计治疗费2000元左右。为此刘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刘某甲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49元。

事故车辆粤x小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胡某丁,2008年5月28日胡某丁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车在深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胡某丁作为投保人与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期间相同。

事故处理过程中,胡某丙向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担保金x元,同时支付刘某甲等人的医疗费x.23元,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医疗保险金x元,同时胡某丙支付事故车辆粤x小客车修理费4700元,刘某甲等人从韶山交警大队领取胡某丙名下的继续治疗费3000元(注:当时领4000元,其中1000元为刘某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已计入胡某丙医疗费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胡某丙与刘某甲在事故中是主次责任还是同等责任二是刘某甲等人在本案中可否向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三是刘某甲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胡某丙与刘某甲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韶山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当事人陈述,认为胡某丙和刘某甲分别违反上述规定,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胡某丙和刘某甲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韶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恰当,应予确认。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及深圳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胡某丙与刘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析认定和事故产生的后果,本院酌定由胡某丙承担刘某甲等人70%的损失责任,其它损失由刘某甲自行负担。

二、刘某甲等人在本案中可否向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与胡某丁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刘某甲等人作为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即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本院认为刘某甲等人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深圳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刘某甲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此问题中,双方也只是在刘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残疾赔偿金有争议,其它并无争议。在刘某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刘某甲有证据表明已构成伤残,且有木工技术在外从事相应业务,在计算误工费时应考虑这一职业特点,并考虑该伤残对职业的影响以及当地同行业的薪酬水平,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以60元/日计算误工费。在残疾赔偿金问题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刘某甲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被告又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刘某甲仅构成壹个拾级伤残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确定残疾系数为0.11。根据原、被告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刘某甲等人的各项损失是:刘某甲医疗费x.76元(已包括门诊、继续治疗、鉴定、检查等费用)、误工费9840元(194日×60元/日)、护理费1950元(39日×50元/日)、交通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日×12元/日)、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590.78元(3904.90元/年×20年×0.11),庞某某医疗费3595.05元、误工费1192.34元(x元÷365×42)、伙食补助费144元(13日×12元/日)、护理费600元(12日×50元/日),刘某乙医疗费835.42元,以上三原告共计x.35元。

综上,对于刘某甲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深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胡某丙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深圳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与胡某丁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在责任限额内可直接向刘某甲等人支付,刘某甲等人因此造成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处理过程中,胡某丙、胡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与深圳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和医疗赔偿金x.7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8590.78元);

二、由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医疗费损失x.40元,被告胡某丁负连带责任。扣除已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支付的x.23元,余额x.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直接支付。

上述合计x.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陈梦群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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