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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欧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韶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媳。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将原有房屋杂屋全部拆除并用挖土机挖出一块地基,于12月3日开始兴建厨房及杂屋,12月5日起,被告先后五次纠集他人进行阻挠,致使建房不得不停止,使原告蒙受不少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均没有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人工损失共计7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及手机的照片(注:其中手机照片存于原告代理人手机内),拟证实原告在建房时被告进行阻挠及有关损失情况。

2、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是在核准的范围内建房。

3、误工人员明细、材料损失明细、清理被损墙体人员明细等表,拟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证人何立仁、向某纯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因此所误工时。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遭受的物质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主要是原告改建房屋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损失的证据完全是原告一手编造,且相互矛盾,应不予认定;3、改建房屋是原告之子庞某所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实建房实系原告之子庞某所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且建房未经依法批准。

2、如意镇X村杨梅组自留山风景林清册及证人欧某春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建房时已占用了他人土地,被告因此出面制止,其行为合法、正当。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韶山市司法局如意司法所(以下简称如意司法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处理决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拍摄行为系原告代理人个人所为,拍摄当时没有证人或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改建房屋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并且侵害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虽系有关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但该证据所指向某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已被拆除改建,现建房屋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伙食费和每天发给误工人员的烟没有相关的发票来证明,其它材料费等损失系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能够证明原告受到损失,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损失如诉请所述,其证据证明力部分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代理人系亲戚关系,其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误工时,其证据证明力部分认定。被告证据1,系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建房未经依法批准,但农村建房实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原告之子庞某并未有异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其证据证明力部分认定;被告证据2,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与被告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正当的依据,其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调取的如意司法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能证实原、被告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处理经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该村村民成德丰在承包该村杨梅、炕上两组山林地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及被告所在组他人的部分林地附着物砍伐,因原告不同意镇、村调解方案致使调解无果,被告因此迁怒于原告。2007年9月开始,原告将原有杂屋拆除,并请人将地基扩大准备加建厨房等杂屋,从2007年12月3日起,原告雇人动工兴建,欧某春(被告欧某某之兄)认为原告建房已侵占了其自留山风景林使用权,即告知被告欧某某要求帮忙解决。2007年12月5日被告等人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将部分正在建造的墙体损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欧某某又几次出面制止,致使原告建房因此停止。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某意司法所反映要求处理,该所经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而调解未果。2008年1月8日如意司法所下达纠纷的处理决定意见书,但双方均未按意见要求依法处理。在此期间,原告亲属又与被告亲属因建房未成发生伤害纠纷。2008年4月24日,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注:以庞某为户主)未经批准擅自在原楼房后加配杂屋违反有关规定为由,责令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听候处理,2008年4月29日,如意司法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由林业部门对原告房屋林地权属进行确认后由国土部门依法解决建房争端,其它纠纷依法处理。2008年5月9日如意司法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确定解决方案,但原告不同意,并坚持建房未占用他人林地而致使调解未果。2008年10月30日如意司法所根据该纠纷情况再次下达处理决定意见书,提出权属争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其它因此发生的纠纷可依法向某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实系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建房之初,被告是以原告侵害他人的林地使用权而出面制止,经查本案林地使用权争议与被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关利害关系人及被告均应依法向某关部门反映,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但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而是在此前纠纷未得到相应处理对原告存在不满的情况下而阻止原告建房,并私自拆除和损毁财产,其行为无正当、合法性,且侵犯了原告相应的财产权利,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与他人有林地争议的情况下建房致使房屋目前尚不能建成,既有被告侵权行为的原因,但主要是原告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所致,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本院结合纠纷的起因、双方责任等因素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如经批准依法建房则原告已建部分尚可利用,如不能批准建房,则损失主要由原告自行负担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失应只是建筑材料的损坏及清理被损建材的人工工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行为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红停止对原告庞某某财产的侵害;

二、由被告欧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50元,被告欧某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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