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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赖某、黄某甲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三终字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出生年月不祥,住(略)。

原审第三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8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上诉人罗某的要求,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并未规定合同办理登记后生效,只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即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因此,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就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虽然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公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总价款即合同标的额为5万元,其百分之二十为1万元,定金却为2万元,已超过法定额1万元,故超过部分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合同定金条款超过法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除定金条款超过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罗某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赖某、黄某甲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未办理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合同标的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移交付给原告罗某,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赖某、黄某甲)不履行移交专利权义务,乙方(即原告罗某)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罗某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在庭审中明示要求解除合同,这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对其原有诉讼请求所隐含的必然前提要求的揭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罗某请求返还转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定金超过法定额部分即1万元,应视为转让费一并返还。故被告赖某、黄某甲应返还转让费4万元给原告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定金未超过法定额部分即1万元,原告罗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中的该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其无效,已视为转让费一并返还。故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甲与被告赖某作为出让方,共同与原告罗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并共同签收了原告罗某交付的全部转让费(含定金),故被告黄某甲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认定。(1)虽然,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在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五合伙人共同兴办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但原告罗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是五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技术而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2)“新型家用切蔓机”《新型实用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赖某、黄某甲。说明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并非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并未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对“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罗某未能举出有关专利证书或专利文献证明专利权或申请专利权具体归属于谁。从其与被告赖某、黄某甲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看,该合同载明:专利设计人为被告赖某、黄某甲,专利权申请号为:(略)。原告罗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技术属被告赖某、黄某甲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该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赖某、黄某甲,并非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3)原告罗某(乙方)与被告赖某、黄某甲及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甲方)签订的《“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将其合伙企业“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新型实用专利权,专利转让合同另订),转让金额为2万元。而另订的专利转让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出让方)及履行主体(收款人)均为被告赖某、黄某甲,且转让金额为5万元。这说明该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赖某、黄某甲,并非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只是基于维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利益,其转让需经且已经合伙人同意而已。第三人唐某虽在定金《收条》上签名,实为代被告黄某甲签收,因为在后来将定金计入转让费的总《收条》上即转由被告黄某甲签名。同时,原告罗某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将被告赖某、黄某甲所收到的转让费(含定金)作为合伙财产参与了分配。综上,原告罗某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某与被告赖某、黄某甲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二、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共同返还原告罗某转让费4万元;三、被告赖某、黄某甲应共同返还原告罗某双倍定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赖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某对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61元,由被告赖某、黄某甲共同负担234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与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由此足以证明,该技术专利权属于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合伙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按理依约都属五合伙人共同所有。2、2000年11月23日,罗某(乙方)与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合伙企业“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其全部财产(包括“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乙方,并注明专利转让合同另订。《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转让或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含电动切蔓机技术专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上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转让的专利权是按照《合伙经营协议》,并经原审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下所为。虽然《技术转让合同书》上仅有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签名,实属一时疏忽的瑕疵,绝不影响该专利转让是该合伙企业的五合伙人的共同行为。综上,“新型家用切蔓机”专利与“多功能切蔓机”技术均属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的职务发明,应归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共同所有,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应对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对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均未作陈述。

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唐某、范某、韦某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五合伙人共同兴办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赖某、唐某、范某、韦某出资金,各出资(略)元,黄某甲出技术,该技术折价为2000元,合计投资(略)元。2、五合伙人共同经营,由赖某任厂长,负责工厂的全面工作;黄某甲负责生产技术、指导工厂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唐某任会计,韦某任出纳,唐某和韦某协同做好工厂财务管理。3、在合伙经营期间,如发生亏损,五合伙人平均分担。4、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拆伙时平均分配。5、在合伙经营期间,转让或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含电动切蔓机技术专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6、合伙经营期限暂定10年,但如经营状况不好,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提前清算拆伙。7、如工厂资不抵债时,由五合伙人平均分担,以各自的其他财产清偿,但对外依法负连带责任。

199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0年7月7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x,专利权人为赖某、黄某甲。

2000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甲方)与上诉人罗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市场和经营原因,甲方自愿将“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略)元,专利转让合同另订。

同日,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甲方)与上诉人罗某(乙方)即根据《“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另外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申请号为:(略))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略)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给乙方,并在2个月内协同乙方办理专利权的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价款,在付清价款前,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给甲方定金2万元,届时定金可抵作价款;4、甲方不履行移交专利权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的违约责任;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乙方已交纳的2万元定金。

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罗某即依约交付(略)元定金,被上诉人赖某及原审第三人唐某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罗某付来技术转让合同定金(略)元。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罗某又交付(略)元技术转让费,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罗某付来技术转让费共计(略)元。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将“新型家用切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略)号)交付给上诉人罗某。转让的“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至今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应对“新型家用切蔓机”专利权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造成上诉人罗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理由:

第一,“新型家用切蔓机”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技术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并经公证生效于1999年10月22日,该协议第1条约定:“五合伙人共同兴办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赖某、唐某、范某、韦某出资金,各出资(略)元,黄某甲出技术,该技术折价为2000元,合计投资(略)元。”第4条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电动切蔓机技术的专利申请及其专利权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拆伙时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甲作为出资的电动切蔓机技术已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在1999年10月25日申请“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时,专利申请人却仅为被上诉人赖某和黄某甲,以至2000年7月7日获得“新型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专利权人也仅为被上诉人赖某和黄某甲。合伙人将已经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变更为部分合伙人所有的行为仅对合伙内部有效,对外不发生效力,合伙人在诉讼中不能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要求免责。“新型家用切蔓机”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技术应认定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转让合伙财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罗某上诉称本案转让的切蔓机技术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是五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积累的技术,或是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与原审第三人合伙期间的职务发明,不归五合伙人共同所有,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与上诉人罗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根据《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赖某被推举为合伙负责人任厂长,被上诉人黄某甲任技术指导、原审第三人唐某任会计、原审第三人韦某任出纳,故赖某、黄某甲、唐某、韦某四人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根据全体合伙人与上诉人罗某签订的《“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转让合同书》第1条“全体合伙人自愿将融安县神风电动切蔓机厂的经营权等一切权利及“新型家用切蔓机”和“多功能家用切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上诉人罗某,专利转让合同另订”的约定,被上诉人赖某与黄某甲作为专利权人,不仅代表自己,也代表全体合伙人与上诉人罗某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签约之后,又由厂长赖某和会计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收取了上诉人罗某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定金(略)元。被上诉人赖某与黄某甲的签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赖某与原审第三人唐某收取定金的行为,均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全体合伙人共同分享了“新型家用切蔓机”专利技术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技术产生的收益。

“新型家用切蔓机”专利技术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技术是合伙人的神风电动切蔓机厂据以经营的唯一技术,全体合伙人不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分享了技术带来的收益,还在转让技术后收取了技术转让费。合伙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收取的技术转让费不属于全体合伙人,应认定技术转让费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故全体合伙人应对技术转让的违约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唐某收取技术转让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被上诉人黄某甲所为,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将所收到转让费作为合伙财产参与了分配,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对本案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转让造成上诉人罗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对“新型家用切蔓机”专利权与“多功能家用切蔓机”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造成上诉人罗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共同返还上诉人罗某技术转让费(略)元,共同返还上诉人罗某双倍定金(略)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罗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罗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罗某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及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赖某、黄某甲和原审第三人唐某、黄某乙、范某、韦某支付给上诉人罗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某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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