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与许某于2005年元月份在一起共同居住,同居后X年X月X日生女孩徐某琰,X年X月X日生男孩徐某奥。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闹,双方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现已经分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两个孩子,由许某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双方在亿隆欧洲小镇二期购买了房产一幢,出资8万元在长垣县铜塔寺商业街办服装店一个,共同分割。
许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许某2005年元月份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徐某琰,X年X月X日生长子徐某奥,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亿隆欧洲小镇二期购买了房产一幢,出资8万元在长垣县铜塔寺商业街办服装店一个。徐某某与许某同居后经常吵闹,现已经分居,徐某琰现随许某生活,徐某奥现随徐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徐某某提交的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许某同居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双方之间没有建立感情,现已经分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徐某某与许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亿隆欧洲小镇二期购买了房产一幢,出资8万元在长垣县铜塔寺商业街办服装店一个徐某某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徐某琰现随许某生活,长子徐某奥现随徐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长女徐某琰随许某生活,长子徐某奥随徐某某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女徐某琰随许某生活,抚养费自理。长子徐某奥随徐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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