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夏某某祖母。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住(略)。系原告夏某某母亲。
原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父母离异,无兄弟姐妹,母亲被告徐某某已另行组织家庭,父亲已于1999年去世。原告自2006年患病后经诊断为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在已住院治疗。2009年2月,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三级精神病残疾人,并已颁发残疾证。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前两年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此后未付分文,医疗费和护理均由祖母卜某某承担。现因卜某某年老体弱多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无能力继续承担监护职责,被告作为原告生母,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为原告的监护人尽监护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被告不是完全未尽监护责任,是尽了部分责任。在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尽管原告是随父亲生活,但被告作为原告生母也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又患病后,被告也尽了部分义务。现因工资收入低,家庭生活困难,且身体有病,也无能力尽监护责任,故不愿承担监护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夏某秋在原告幼年时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兄弟姐妹,被告另行组建了家庭。原告随父亲及祖母卜某某生活,父亲夏某秋于1999年去世,原告于2006年患病经诊断为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在已住院治疗。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议认定为精神残疾人(参级),益阳市资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2月12日颁发的残疾证上认定原告祖母卜某某为监护人。原告所在社区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患精神病后,主要由其祖母卜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现卜某某年老体弱,领取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十分困难。原告祖母卜某某作为监护人认为被告系原告生母,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为原告监护人并尽监护职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残疾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及益阳市资阳区X街道办事处群众街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后,被告作为原告生母,在原告父亲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祖母即监护人卜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无法继续行使监护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监护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夏某某的监护人,并行使监护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向颖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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