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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木器厂与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木器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伦,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4-1。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木器厂因拆迁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木器厂拆迁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相关证件提交至江北公证处,被告也于2004年1月18日领取了该公证处向其送达的“提存通知书(一)”,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1490万元拆迁补偿费提存至该公证处,但被告却迟延了49日,至2004年3月19日才将该款支付到江北公证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是笔误,应为千分之零点二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的确过分高于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具有对违约方惩罚、对守约方损失赔偿的性质,故应对违约金作适当调减,即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调减为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点四支付。判决,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木器厂违约金(略)元。宣判后,重庆木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木器厂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违约时间为49日有误,珠江公司违约时间应为50日。一审法院认为应从珠江公司收到提存通知书(一)的次日起计算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双方的约定非常清楚,珠江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当日而不是次日履行义务。2、一审法院不应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二违约金比率不能予以调整,违约条款属惩罚性条款,而不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金额之所以高达(略)元,是因为珠江公司违约时间长达50天之久造成的,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比率造成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略)元。

珠江公司答辩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要求降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3日,重庆木器厂与珠江公司签订《重庆木器厂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同意珠江公司拆迁重庆木器厂房屋及附属物,并给予货币补偿。由珠江公司支付重庆木器厂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1520万元,获得拆迁标的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重庆木器厂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设施、构筑物的相关手续提存至重庆市X区公证处。珠江公司在收到公证处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重庆木器厂的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1520万元提存至公证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履行义务的每日按所涉及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对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珠江公司向重庆木器厂支付了拆迁费30万元。2004年1月14日,重庆木器厂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及附属物相关证件提存至重庆市X区公证处。2004年1月18日,珠江公司领取了重庆市X区公证处向其送达的《提存通知书(一)》。2004年3月19日,珠江公司将1490万元提存至重庆市X区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重庆木器厂拆迁补偿协议》、公证书、《提存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木器厂拆迁补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珠江公司应当自收到公证处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重庆木器厂的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1520万元提存至公证处,对5个工作日的起算时间,珠江公司收到通知的当天不应计算在期间内,因此珠江公司违约的时间应当为49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确实过分高于重庆木器厂因此受到的损失,珠江公司请求调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点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238元,合计(略)元,由重庆木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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