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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0年由原告父母做主原、被告订亲,以后互不来往,于1979年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4月9日婚生长子刘某炳出生,1982年1月23日婚生次子刘某鑫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且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奉父母之命,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好,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于1999年分居,至今十年之久,双方互不说话,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致使原告多次产生自杀的念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电视机两台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颈椎治疗仪器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之间已无感情;2、原告1993年5月20日的门诊病历及河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血细胞检查报告》各1份(均未载明诊断结果),用以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患有疾病,双方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被告一心一意和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都很好,家里地里的活全是被告所干,孩子也由被告抚养长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70年经媒人介绍,由父母做主订亲,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4月9日婚生长子刘某炳出生,1982年1月23日婚生次子刘某鑫出生,刘某炳、刘某鑫均已成家立业,娶妻生子;原告于1993年5月20日曾到河南医学院作血细胞检查,但未查出结果,十多年来,原告也未将血检一事告诉被告;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和操持家务;其家中共有四套住房,长子、次子各住一套,原、被告共住一套;原、被告平日有时因说话发生冲突、吵嘴、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197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订亲时,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但1979年登记结婚时,原告已二十四岁,被告已二十六岁,双方对婚姻大事都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双方订亲历时九年之久方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男,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年,未曾出现大的家庭矛盾,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设身处地的多为对方考虑,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珍惜儿孙满堂的天伦之乐,双方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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