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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1999年4月16日因犯销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1997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的事实

200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小建(另案处理)、李宗刚、占军(二人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携带液压钳、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居民张某某家撬窗入室,在进行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王某甲、李宗刚、占军、李小建四人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并让其用被子将头蒙住,抢走现金x余元及首饰。被抢首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8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药都小杰开的茶馆来牌,等到结束后李宗刚约我晚上出去干活(出去偷人家),我说就咱俩,李宗刚说他再找两个人,我和李宗刚步行到东苑小区口吃饭。我们俩到饭店后,李宗刚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当时这两个人我不认识),吃完饭后,李宗刚打电话叫来一辆面包车(啥车、啥牌我不知道)拉着我们四个人转到太平庄(大约24时左右),看见有一家房子边正好放有一个木梯子,正好能上二楼,我们四个人下了车,李宗刚在车上拿起起子和扳手,我拿把手电,李宗刚让司机把车开走了,和占军一起那个娃把梯子立起来放在窗户下,那个娃上去把二楼窗户护栏用扳手把角铁扳开,钢筋拉开,接着那个娃进到屋里,紧接着李宗刚、占军、我分别上去进到屋里,我们四个人直接进到二楼卧室里,然后分开找东西,我把衣柜小抽屉拉开,把放在里面的现金拿出来装在身上,他们三个人在那边找,正在这时睡在卧室里的人醒了,那个人问我们干啥里,和占军一起那个娃手里拿着扳手对那个人说,没事,你把被子蒙着头睡吧。然后我们开始继续找东西,李宗刚、占军和那个娃把放在床头边的保险柜打开,从里面拿没拿东西我不清楚,我还在柜子里继续找东西,等有两三分钟时间,李宗刚对我们说走吧没有东西了。我们又沿原路返回。出来后打电话又联系这辆车过来把我们四个人拉上,从庄上直接到人民路。上车后我把钱掏出来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一万元(成把的三把),又给他们每人2700元,我在建设路六商店下了车,他们往哪里去我不知道。第二天上午李宗刚打电话约我出去玩,并给我一个黄金手链,说是头天晚上抢的。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我把手链拿到金汉丰一楼收黄金那里卖了2600多元。我分有五万一千多元现金,加上卖手链的钱有x多元。我分x多元,他们三个人不知道。

(二)同案犯李宗刚供述: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我和占军在南阳见到王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我们四人一起在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的一个居民区,王某甲和占军先爬到一个家属楼的二楼,王某甲用破坏钳剪断了护窗,爬了进去,我和另外一个人也爬了进去,王某甲和占军在屋里翻东西,发现有个保险柜,这时卧室睡的人说:“谁”占军对那个人说蒙住头,别吭声。占军用手电照着那个人,王某甲从那人的口袋里掏东西。接着,王某甲用起子和扳手把保险柜打开了,把里面的项链、首饰拿走了,然后我们就翻窗跑了。我们抢了x元现金和项链、首饰等,王某甲给我分了1万元钱,王某甲撬保险柜时我帮他按着。我们去时占军带了个小破坏钳,王某甲带个起子、扳手。我和另外一个人没带东西。

(三)同案犯占军供述: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宗刚、李小建、王某甲一起到一个居民区,李宗刚和我把一家的护窗用钳子打开,他们三个先进屋,我后进到屋里,他们三个在一个卧室,卧室里一个人用被子蒙住头,李小建在旁边站,我们一起把保险柜搬过来,保险柜锁着,王某甲问那个人要钥匙,那人说钥匙他老婆拿着,不在家。王某甲和李宗刚就撬,我到外面翻东西,保险柜里有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然后我们就又翻窗走了。我们共弄了x元钱,每人一万。我翻出来一条烟。我们去时带了两把撬棍、一把液压钳、撬棍李小建拿着,液压钳李宗刚拿着,王某甲拿的什么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6年2月16日晚上,我一个人在太平庄木材加工厂的房子里住,我在二楼西户住,凌晨3点多钟,我的卧室里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个手电照着我的眼睛,一个人让我掏钱,一个人用铁棍把我的右肩打了一棍,我就把我口袋里的2400多元的现金给他们,然后他们让我躺下,用被子蒙住头,一个人看着我不让我叫,三个人对房间进行搜查,一个人问我要保险柜的钥匙,我说我没拿,我爱人拿着,我爱人不在家,他们把保险柜撬开,把里面的东西抢走了。被抢走的东西有现金x元,保险柜里的金手链一个24克,白金戒指一个5克,一个15克,黄金戒指一个15克,大统百货的800元的代金券,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这四个人,有一个白净瘦子,其余几个我没看清,口音是南阳的。

(四)证人王某乙证言:2006年2月17日我家被抢走x多元,其中卧室三斗桌中间抽屉里放有x多元,大统百货购物卡800元,张某某身上有2000多元,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白金戒指3克,放在保险柜里张某某的白金戒指4克,黄金戒指4克,我的黄金手链一条30克,鸡心项链一条18克,还有张某某的手机一部都被抢了。案发时我不在家,家里具体有多少钱只有我知道,张某某不太清楚。

(五)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首饰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6810元。

(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宗刚、占军因抢劫罪被判刑。

(七)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的现场照片。

二、盗窃的事实

1、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亚传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靳岗粮所家属院,盗走尹金春家现金人民币x元,软包云烟四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0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亚传德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河道处家属院,撬门进入袁奇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300元,一部康佳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元。

3、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范玉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东风厂家属院,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温桂州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45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九阳电磁炉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5元。

4、2007年2月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范玉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电业局家属院,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杜云瑞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购物券13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6元。

5、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范玉顺窜至南阳市东关社区李相公庄X号庄中梅家,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多元,金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6、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范玉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大理石厂家属院,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万玉琴家,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30元。

7、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范玉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张衡花园,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袁静波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苏某30条、一帆风顺精装五粮液12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8、2007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伙同范玉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高新区粮干校家属院,撬窗进入X号楼X单元X楼庆军胜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9、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范玉顺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海事局家属院,撬窗进入南楼X单元X楼郭燕家,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王某甲供述: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我和顺坐着顺开的车到中级法院对面东边居民点路X排二层楼,我们俩蹬着一楼护窗上去把二楼窗户打开(没有护窗)进去,当时屋中没有人,偷有现金800元,我和顺每人分400元。

2、苏某某供述:

2005年,我和亚传德在高新公安分局后的一个家属院偷了一户,偷的有现金,偷的别的东西记不清了。

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亚传德在宛城区X路口河道家属院偷了一家,偷的东西记不清了。

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范玉顺在312国道东风厂家属院偷了一户,只记得偷的有现金,别的东西记不清偷的什么了。

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范玉顺在张衡西路金凯悦西边一个家属院,是范玉顺进去偷的,偷的有现金,别的东西记不清了。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范玉顺一起到仲景北路X国道往南一个家属院,将三楼一家窗户撬开,偷的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

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张衡西路一个家属院偷了一家,和谁偷的记不清了,那次偷的有五粮液、苏某,其它的东西记不清了。

2007年12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和王某甲、范玉顺到高新区粮干校家属院,将一楼一家住户的门撬开,王某甲、范玉顺进去偷,我在外边望风,后来他俩出来说没有偷到东西。

2007年底,我和王某甲或者范玉顺,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在海事局家属院,撬了一楼一家住户的窗户,偷的有现金,偷的其它东西记不清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尹金春陈述了自己家于2005年5、6月份的一天被盗现金x元,软云4条。

2、袁奇陈述了自己家于2006年9月底的一天被盗现金3300元,手机两部。

3、温桂州陈述了自己家于2006年11月7日被盗现金2450元,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副,九阳电磁炉一台。

4、杜云瑞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2月9日晚被盗现金6000元,购物券1300元,黄金戒指一枚。

5、庄中梅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7月份被盗现金800元。

6、万玉琴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10月10日左右被盗现金x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

7、袁静波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12月份被盗苏某30条,五粮液酒12瓶,现金1000元。

8、庆军胜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12月16日被盗现金200元。

9、郭燕陈述了自己家于2007年12月18日被盗现金4000元,索尼相机一部。

(三)证人彭某证言:

2004年秋天,我通过一个朋友小静认识了王某甲,他追求我,我们就同居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小静说王某甲是小偷,让我不要理他,我回去问王某甲,他当时不承认,隔几天他承认自己是小偷。他说他没钱了和别人一起晚上出去进人家屋里偷东西,偷来的钱他来赌,摊牌九一输就是几千,为这事我们还生气,我劝他不如做正经生意图个平安,但他从不吭,只说以后不来赌了。他平时就跟着苏某(即苏某某)、顺(即范玉顺)一起偷人家,一般都是晚上六、七点钟出去偷,最迟九点就回来,出门换身重色衣服,带手电筒、起子、板子。他们一般上午出去转转找点,下午来牌,晚上偷,频率很高。他一般都是在南阳市偷,去洛阳两次,其中一次没偷成,一次被抓了。从洛阳回来后,王某甲让我和他爹一起去看守所问带回来的李宗刚,带回来有谁是啥情况因为从洛阳回来后,他知道公安局又找他,他又不敢回家了,隔了一段时间,看公安局找的并不太下劲,苏某他们对他说只要搬一下房子,不要出门胡乱跑就好了。

(四)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宛区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五)书证

1、被害人提交的被盗物品购货发票。

2、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搜查证及搜查记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暂住处搜出板子、起子、小手电、黑色手套等作案工具。

3、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指认了其盗窃作案的现场,其中包括被害人杜云瑞、袁静波、庆军胜、万玉琴、温桂州家。

4、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5、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现象。

6、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了其盗窃作案的现场,但由于时间关系未能进行拍照和制作现场指认笔录。

7、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8、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罪情况。

9、南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罪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在被发现后,以威胁性言语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前罪为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判: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我没有盗窃、抢劫行为,我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我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原判认定盗窃的数额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在被发现后,以威胁性言语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实施抢劫、盗窃及苏某某诉称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盗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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