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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郑某某,男,58岁。

被告高某某,男,33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国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500元,当时说好年底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500元(从2008年11月6日-2009年6月6日)。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条也是被告写的,数也不错,约定的利息也不错,截止到2009年6月6日,欠原告利息3500元。被告就是没钱,当时借原告的钱借给别人了,被告现在没能力偿还,正在想法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同时约定每月付利息500元。开始被告按时每月付息,自2008年11月6日到2009年6月6日,利息3500元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对所借x元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支付至付清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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