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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下称美乐染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美乐染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恒谦,被申请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关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5日,一审原告美乐染化公司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武某某2006年11月到我公司的硫化车间套鞋楦,2006年12月19日上午7点半左右,其被人呼唤,并违反制度串岗,不慎把手伸入别人看管的出底片机中,挤伤右手。武某某逾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其伤不是工伤。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支付,不应再支付。裁决支付伤残就业补助、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判决:武某某的伤不是工伤,我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武某某答辩称,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武某某于2006年11月份开始到美乐染化公司硫化车间上班。2006年12月19日,武某某在工作中被机器将右手挤伤,后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治疗,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39元。2008年5月26日,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武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6日,武某某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另查明:武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x.39元,美乐染化公司已支付x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某某在美乐染化公司工作中受伤,事实存在,其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美乐染化公司诉武某某不是工伤,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美乐染化公司应按照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武某某的相关费用。美乐染化公司所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在武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x元,生活费2000元,应从美乐染化公司支付武某某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武某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偃师市最低工资550元计算14个月工资,仲裁裁决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武某某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乐染化公司所诉武某某工伤医疗期待遇过长,金额过高某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武某某工伤医疗期待遇x元、医药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67元。履行时扣除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已支付武某某x元。二、驳回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美乐染化公司承担。

美乐染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某某是因串岗把手伸到他人看管的机器中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武某某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判决医疗期待遇过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乐染化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武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合法。判决的医疗期待遇并无不当。

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医疗期待遇,错判少判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案件处理费和鉴定费。美乐染化公司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存在已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美乐染化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85元。美乐染化公司答辩称,武某某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支付,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武某某承认在住院期间美乐染化公司员工为其护理了四、五天,并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美乐染化公司称为武某某缴纳了全部医疗费,并经医保卡支付,法院要求其提供刷卡证据支持其观点,但美乐染化公司未能提供。美乐染化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上应属武某某签名的地方系他人代签。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美乐染化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武某某所受之伤,已经过偃师市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美乐染化公司称其与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依工伤认定通知上所写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有推翻原工伤认定的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据此,本院认定武某某工伤事实存在,美乐染化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武某某的停薪留职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由于两者均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而美乐染化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条上应属武某某签名的地方系他人代签,因此不能认定该工资条的效力,在无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武某某具体工资的情况下,应以2005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x元/年。对于武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由于武某某是于2007年进行的伤残鉴定以及提出的仲裁,可认为其当时已决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即计算基数应以2006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x元/年。对于武某某的护理费部分,应以发生事故的上一年,即2005年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基数计算,即9323元/年,武某某在住院期间,美乐染化公司员工为武某某护理四、五天,本院认定为五天。综上,本院认定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2天=520元;3、护理费:9323元/年÷365天×(52-5)天=1200.5元;4、停薪留职期工资:x元/年÷12月×12=x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年÷12月×14=x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年÷12月×12=x.17元;7、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年÷12月×46=x.83元;以上共计x.5元。美乐染化公司称其已为武某某支付全部医疗费,但仅有录音资料一份,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美乐染化公司已支付武某某医疗费,原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武某某上诉请求对方支付仲裁案件受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项,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分割不是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承认美乐染化公司为其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该笔费用应在给付金额中扣除,即x.5元-3000=x.5元。本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美乐染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美乐染化公司承担。

美乐染化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武某某的医疗费;武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导致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超出了武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武某某答辩称,美乐染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因为在二审时,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其限期提交证据,但其没有提交,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美乐染化公司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武某某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受伤,已经过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美乐染化公司称武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并未依据工伤认定通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武某某在美乐染化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美乐染化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武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问题,美乐染化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系美乐染化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杨某某为武某某缴纳了医疗费6000元,并且在二审过程中,本院已明确要求美乐染化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乐染化公司没有提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提交,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不具有证明效力。故美乐染化公司认为已全部支付武某某医疗费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二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也没有超出武某某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美乐染化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刘利娜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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