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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镇310国道北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

上诉人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违约金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18万元,纠纷终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749元,由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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