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及其代理人杜纪庚、被申请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1日,一审原告任某某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29日,我到会盟镇代收农电费揽储,中午被告和我们一起吃饭,饭后在会盟支局,由于营业员对我们所收电费推拖不办遭到我批评,引起被告不满,将我眼镜打掉,掐住我脖子将我打倒,造成我“左脚三踝骨折”,住院29天,花费x元,被告已经支付,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诉求为x.6元。

周某某(一审被告)辩称,是原告饮酒过量,自己摔倒,不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周某某反诉称,局里考虑到内部职工,让我垫付医疗费x.51元,任某某起诉我纯属无理,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任某某辩称,是周某某将我打伤,请求驳回反诉。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曾任某津县邮政局会盟支局局长,2005年3月29日,原告同他人到会盟代收农电费揽储,中午原被告在一起喝酒。饭后原告到会盟支局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原告将一营业员训哭,其他人员叫被告来处理,原告已出去。待被告赶到,遇到原告,被告随手将原告眼镜摘掉,扔到地上,进而搂住原告,不慎两人同时摔倒在地,原告欲起来向沙发上坐时再次摔倒。原告被送进县医院抢救,次日早上转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脚三踝骨折”,住院29天,花费x.51元。该款当时经县邮政局领导协调,先由被告从财务上借款2万元予以支付。原告立案后,支付医疗费2787.21元,其中15元医疗费单据无单位公章,伤残用具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6元,原告住院期间少领工资每月186元,眼镜购买时价值170元。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为邮政局职工,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工作关系,虽然原告将被告的营业员训哭,做法不对,但将原告眼镜摔坏被告应该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事,双方均有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被告打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眼镜,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费等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赡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已支付医疗费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但可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一次付给原告任某某眼镜款170元;三、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一次付给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伤残费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四、驳回被告周某某反诉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再审。

孟津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孟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纠纷,二人在撕拽、拉扯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总额确定如下: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x.51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787.21元。伤残用具费200元,鉴定费616元。另外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186元,眼镜损坏损失17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558元,护理费3027.6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72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予改判。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05)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05元(包括已付的x.51元)。

任某某不服(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9日将我打伤,我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扣除被上诉人已付部分外,判决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我认为判决不公,提请再审,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未果。但被上诉人提起再审后,此案进入再审,再审认为“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应分别承担责任”,以(2007)孟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的50%计x.05元(包括已付的x.51元)。我认为再审不合理,程序违法,赔偿计算错误,实体判决不公平,为此提起上诉。我认为在这次打架事件中我没有任某责任,这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查明,事实清楚,我提交的证据充分。我原在会盟支局工作,就像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那样,这次我下乡是去帮助开展工作,见到我原来的下属拖推不办的工作态度,作为老领导和上级机关下来的领导批评她几句并无不当。换句话说就是批评过头了那也是出于工作,也是我与被批评者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分青红皂白一拳将我眼镜打掉,搂住我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左腿骨折,我没有什么责任,判我负一半责任某然不公平不合理。另外在再审计算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我的精神赔偿费,这也无疑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公断,支持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限期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在午饭喝酒后,任某某将一营业员训哭,其他人员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在处理过程中将任某某的眼镜摘掉扔在地上,二人均表现出极不冷静的态度。随后发生二人撕拽、拉扯过程中致任某某身体受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应分别承担各自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各自承担责任某比例并无不当。任某某上诉称本人没有任某责任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600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申请再审称,周某某将我摔倒在地,致我身体受到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漏审精神赔偿,请求再审公正判决。被申请人周某某辩称,是任某某自己摔倒,原判决我已经承担很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和被申请人周某某同为邮政局职工,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工作关系,二人酒后互相搂抱摔倒,致申请再审人任某某受伤,任某某的损害与周某某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均有过错,原判决责任某分不当。周某某应该承担6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4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原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一次付给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包括已付的x.51元);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某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用1020元,反诉费790元,实际支出费710元,共计4520元,任某某承担1800元,周某某承担272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任某某承担240元,周某某承担360元。周某某承担部分暂由任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钱丽萍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