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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麻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一家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经营电动工具,与被害人王一×家店铺相邻,两家因生意竞争存在一定矛盾。2009年8月15日早8时许,被害人王一×家将车辆停在贾某某家店铺口,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贾某某心中气愤便打电话给其上网认识的朋友“黑孩”,称其被欺负,让“黑孩”替其出气。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带领“黑孩”纠集的十余人持木棒来到王一×店铺,对王一×、王二×、王三×、赵××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一×所受损伤为轻伤,王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一×、王三×、王二×达成调解协议,贾某某赔偿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王一×等人不再追究贾某某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一×、王二×、王三×的陈述,证人赵××、王四×、贾××、卢×的证言,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被害人引起该事件发生这一重大过错,量刑畸重。2、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主动赔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改判管制或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提出的一审未认定被害人引起该事件发生这一重大过错,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起因系由相邻关系所引发,上诉人贾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纠纷,并不能必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主动赔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该项上诉理由所提出的情节在审理时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且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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