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姑侄关系,2006年6月份,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6年11月份,原告因其父有病动手术,原告借被告2000元;2007年4月,被告以其父需化疗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原告手中无钱,被告就托关系让原告从信用社贷款x元,当时是原告办完所有手续,被告直接从银行将钱取走,之后前一季度的利息被告直接支付给银行,以后便不再照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还原告欠款1000元;由于贷款利息不断增加,被告不还钱造成原告无法还银行贷款,后该事又经原被告亲戚多方协调,被告不还贷款,而且也不给原告出借款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贷款x元自2007年8月1日起之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碟,证明其共分四次向被告要贷款,被告口头承认贷款事实,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
2、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仓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向信用社贷款x元,担保人为被告王某乙,借款用途为盖房,证明原告向仓寨信用社借款这一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1、证据2分析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自2006年6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因其父住院动手术及化疗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x元贷款是被告托关系让原告从中牟县仓寨信用社贷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信用社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还原告欠款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1日起之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先后从原告出借款共计x元,且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及利息共计六万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及1200元,由被告马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