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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陈俊,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号联达低速自卸货车沿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山村X路段某,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打稻子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双下肢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胸腹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2日,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7元,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平卧静养3个月,加强营养并长期护理,建议安装义肢。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原告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适宜安装的假肢有三种型号,价格分别为x元/只、x元/只和x元/只,期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装配时间约为25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万某某支付给了原告x元。经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主管住院医师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因不能行走,购买轮椅一辆,花费48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花去鉴定费600元。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联达低速自卸货车为被告万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某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9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横过马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为,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37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假肢安装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可以安装假肢,尽管被告意见为该证明仅是一种商业要约,不是鉴定结论,但原审认为,该公司作为河南省民政厅确定的具有假肢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原审暂支持原告安装两次假肢的费用,适用x元/只的普通型,以后如需继续安装,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对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审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原告63周某且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17年×90%(2级伤残)=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原告诉请33元/天,标准较合理,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元/天/人×45天×2人=297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原告诉请33元/天,原审认为标准较为适当,故误工费损失为33元/天×61天(至定残日2009年11月29日前一天)=2013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且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但在事故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鉴定费600元;原告现二级伤残,双下肢截肢,生活不能自理,虽可安装假肢,但生活严重受限,出院后需长年专人护理,后期护理期限原审认为暂定15年,15年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标准原审酌定1000元/月,故后期护理费1000元/月×12个月×15年=x元;假肢费x元(x元/只×2只×2次);假肢维修费6320元;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原审已支持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不应再支持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万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57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146.2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77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万某某直接支付赔偿。三、被告万某某在原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5万某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也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肇事司机万某某是过失侵权,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万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超出了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的司法惯例。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侵权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某,明显加重了上诉人偿付能力的负担,请求二审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二、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护理费18万某明显欠妥。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支持了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假肢费,也判由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再判由上诉人承担15年18万某的高额后续护理费明显欠妥。被上诉人周某某伤及腿部,而护理等级、期限是依据被护理人员吃饭、穿衣、移动、翻身、大小便五种情形确定,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凭借轮椅和假肢基本可以生活自理,一审判决15年的护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的5万某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在交强险内理赔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期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费用是5次,一审法院暂时考虑了两次。被上诉人虽说安了假肢,但在生活上还是严重受限,出院后还需要专人长年护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了客观、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某某主要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的前部分及第二点。原判5万某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的观点不合法。只要没超过最高限额,顺序上怎么定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故原审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5万某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应否在交强险内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双下肢膝以上截肢。结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5万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某某定残后的护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的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出院后需长期护理”的意见,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中国男子平均寿命72.5岁的报告,以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年龄(事故时63岁)、健康状况等因素,其后期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较为适当,1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诉称的护理期限暂定15年过长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后期护理费变更为1000元/月×12个月×10年=x元。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万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57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8146.2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护理费(1000元/月×12个月×10年=x元)、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x.77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万某某直接支付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上诉人万某某承担3325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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