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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杨某受贿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63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桂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4年7月,被告人桂某在担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洗选厂进购原煤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永川市金源煤矿孟英碧的现金3200元、沙湾煤矿李清华现金5000元、桂某寺煤矿姜某某的现金5000元、黄桷煤矿蒋文革现金4000元、火烧马门煤矿蒋家田现金7000元、万胜煤矿蒋基春现金4.4万元、昊升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张友才现金2000元、荣昌洪铁煤炭有限公司耿成贵现金800元、永红洗选厂严道兵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3万元。案发后,退出赃款6.01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在担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永川洗选厂进购原煤、收集了解信息、负责起草购销合同、外购煤数量、质量的管理等工作职务中,收受永川市沙湾煤矿李清华现金2000元、桂某煤矿姜某某现金3000元、万胜煤矿蒋基春现金3700元、火烧马门煤矿蒋家田现金3300元、永红洗选厂严道兵现金1800元、昊升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张友才现金1200元、黄桷煤矿蒋文革现金3000元、青峰镇油房沟煤矿杨某智现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2.0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万元。在法院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被告人桂某、杨某的供述。2、蒋基春、孟英碧、李清华、姜某某、蒋文革、蒋家田、张友才、耿成贵、严道兵、杨某智的陈述。3、营业执照(副本)。4、税务登记证。5、劳动合同书。

为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犯罪后,尚能坦白认罪,退出了大部份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桂某尚未退出的赃款1.29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桂某、杨某退出的赃款8.05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桂某上诉称:受贿犯罪事实均是自己主动供述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桂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且桂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了廖赐慧2003年11月23日在渝北区X路镇盗窃3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桂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桂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上诉人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桂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异议。对桂某的辩护人提出桂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桂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7月,上诉人桂某在担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洗选厂进购原煤职务之便,收受孟英碧、李清华、姜某某等九人现金共人民币7.3万元。2004年7月22日上诉人桂某在接受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其收受姜某某给予的回扣2000余元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贿赂7.3万余元的事实。案发后,上诉人桂某退出现金人民币6.0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出赃款人民币1.29万元,并检举揭发廖赐慧盗窃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杨某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在担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永川洗选厂销售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永川洗选厂进购原煤、收集了解信息、负责起草购销合同、外购煤数量、质量的管理等工作职务之便,收受李清华、姜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04万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2万元。在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400元。

认定上诉人桂某和杨某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桂某检举廖赐慧的盗窃犯罪事实,有永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等材料证实;上诉人桂某2004年7月22日到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事实,有梁建明、王琪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桂某退出赃款1.29万元,有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桂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

经查明,2004年7月22日,姜某某称2003年前三个月给了桂某和杨某回扣人民币各2700或2800元。当天永川市人民检察院对桂某进行了调查。桂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收到李清华现金5000元、姜某某现金3000元,共8000余元的事实。23日、24日,又交待收受李清华5000元、孟英碧3200元、姜某某5000元、蒋文革4000元、蒋家田7000元、蒋基春4.4万元、张友才2000元、耿成贵800元、严道兵2000元,共7.3万元的事实。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桂某的交待,核实了有关行贿人,确认了桂某交待的事实。本院认为,桂某2004年7月22日到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是接受该院调查,该院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桂某在接受永川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交待了自己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司法机关立案后又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桂某在接受调查时,司法机关只掌握其收受姜某某2000余元贿赂的违纪的问题,尚未构成犯罪,还不属于犯罪性质事实,不能认为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桂某的行为可以自首论。

关于上诉人桂某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桂某检举廖赐慧的盗窃犯罪事实,现司法机关正在侦查中,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桂某的该行为依法尚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上诉人桂某收受贿赂7.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收受贿赂2.0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桂某犯罪后能自首,又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桂某、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桂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桂某、杨某退出的赃款8.05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二、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上诉人桂某退出的赃款1.29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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