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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9日22时许,在湍河街道办事处金某村,被告人陈某到闫某某家中,进屋后对闫某某和她女儿金某乙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拴的一只母羊抢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到被害人闫某某家拉羊的经过。被害人闫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陈某了被告人陈某晚上强行闯入其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强行将其家的一只羊拉走的经过。证人金某丁证实其得知家里出事后,从外地赶回,听说陈某到其家抢劫的事实。证人金某戊、张某某等证实案发第二天其听闫某某诉说陈某到其家抢羊,便和闫某某一块到陈某家,并发现被抢之羊在陈某家里,陈某逃跑的事实。证人金某甲、齐某某证言证实金某乙、金某丙向其诉说家里被抢劫及打电话通知金某丁回家的事实。此外,还有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是买羊,且未实施暴力、威胁,经查,证人金某戊、金某甲、被害人闫某某、金某乙等均证实其到被害人家里拉羊,被害人不同意,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强行将羊拉走,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所犯罪行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在案发前,被害人丈夫金某丁在外出务工前曾找上诉人,说要将家里的一只羊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了,双方即达成交易意向。后当上诉人去被害人家买羊时,被害人当场反悔,不愿卖羊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强行将羊牵扯回自己家,等待协商交易,上诉人并未占为己有还转让他人占为己有。第二天,被害人及其本家至亲一块到上诉人家里讨要羊,说上诉人有过错,要赔偿。上诉人因不懂法,将羊退给被害人后,才外出躲避。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疑点颇多且不能合理有效排除。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亲属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所犯罪行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闫某某、金某乙、金某丙的陈某均证实上诉人陈某晚上10点多到其家里强行拉羊,被害人喊叫时,陈某殴打金某乙,又语言威胁,强行将羊拉走,证人金某戊、金某甲及房清珍等人证言也能证实案发第二天听闫某某诉说陈某到其家抢羊,和闫某某一块到陈某家,发现被抢之羊在陈某家里,陈某逃跑的事实及金某乙、金某丙向其诉说家里被抢劫及打电话通知金某丁回家的事实。陈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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