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6日侯某某向薛某某借款x元,并向薛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后经薛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侯某某借原告薛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借的是高利贷,并由闫XX提供担保,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高额利息42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予纠正。自己由闫XX作担保,向被上诉人薛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7分。我写了x元借条后,对方又要求担保人闫XX也写一张x元借条,闫XX无奈也写了一张x元借条。借款后,我按约支付利息。但对方却同时起诉我和担保人闫XX,要求我二人各归还其x元,想要双倍获利,显失公平。闫XX虽然写了借款条,但他分文未借,不应偿还这x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让我和闫XX各偿还对方x元,这不公平。法院应撤销这两份判决书的任意一份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恢复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侯某某的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借被上诉人薛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侯某某应及时归还这x元借款。上诉人侯某某当庭调解时同意归还被上诉人薛某某x元借款,而后又反悔,但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因上诉人侯某某不是被上诉人薛某某诉闫XX一案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法院就被上诉人薛某某诉闫XX一案所作判决,所以上诉人侯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薛某某分别起诉上诉人侯某某和闫XX两个案件所作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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