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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审被告安某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某市龙安某中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12时10分,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口,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李XX驾驶该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道口时,遇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路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灯时,李XX向右旁观,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某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8年6月19日李某某入住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临床诊断:l、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轻型)外伤后头痛;2、颈髓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3995.9元医疗费(其中安某某垫付516.7元)。200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颈固定6-9周;2、改善循环的营养药物应用;3、二十日后复查。经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132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期间发生停车费80元。安某某另给付李某某医疗费500元。另查明,豫x货车所有人为任某公司,使用性质货运。豫x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安某某,挂靠于安某市运输一公司。安某市运输一公司就豫x号半挂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

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与安某某雇佣的司机李XX驾驶豫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安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李某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995.9元,李某某主张3487.1元,法院支持3487.1元。误工费依据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42.47元(x元÷365天×72天),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064.24元(x元÷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81元。任某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132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营运损失费参照2007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1348.29元(x元÷365天×25天),共计2853.29元。第三人中保安某分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20元,第三人需承担4297.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包括车损1325元,第三人需赔付。因李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第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责任某额的部分,由安某某负担,安某某已支付李某某的赔偿款须扣除。安某市运输一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与安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安某市运输一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某险,由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4297.1元(医疗费3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20元);二、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1325元;三、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某误工费4142.47元,护理费3064.24元,交通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16.7元,尚需支付6240.0l元;赔偿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营运损失费1348.30元,共计1528.3元。四、安某市运输一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安某某、安某市运输一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56.7l元的赔偿责任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承担,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共计1528.3元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以上赔偿项目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对于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的赔偿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上诉人安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纠纷应按保险合同处理。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某市运输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赔偿与我无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该三项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案肇事车辆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应将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三项费用共计7256.71元赔付给李某某。因李某某医疗花费为3995.9元(其中包括安某某垫付516.7元),上诉人安某某后又支付李某某500元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应当在赔付李某某医疗费时减去上诉人安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即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979.2元。对上诉人安某某上诉要求改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所以上诉人安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对于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的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1325元;四、安某市运输一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某、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某x.91元(医疗费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142.47元、护理费3064.24元、交通费50元)。

三、变更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某市任某红旗机电设备物资有限责任某司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80元,营运损失费1348.30元,共计152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安某某负担200元、安某市运输一公司负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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