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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叶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给付摩托车款及利息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督字第 359 号

申请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翔系经理

被申请人叶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臧某某,男,汉族,农民。

申请人前郭县凤翔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叶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给付摩托车款4430元及利息886元,合计53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叶某某、刘某某、臧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摩托车款4430元及利息886元,合计5316元。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红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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