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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2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09年2月24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田xx到其家里要与其妻子张xx发生不轨行为,被其妻子张xx拒绝一事,将被害人田xx骗到家中用菜刀向其头部连砍四刀,并将其砍跪在地,后被妻子张xx拉开。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当晚20时许,先后向王府派出所和出警民警电话报案,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田xx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年龄证实、现实表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未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系农民邻里纠纷引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田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田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田福义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09年2月20日18时20分许,我回家说饿了,让我媳妇做饭。她躺在炕上不起来,我问咋的了她不吱声,就说“咱俩搬走吧,别在这屯住了”,我追问她到底咋了,她说在我回家前田xx到我家找我爸,我爸不在家,田xx从兜里掏出100元钱对我媳妇说“春子媳妇咱俩处个朋友吧”,我媳妇生气将他骂走了,我一听越寻思越憋气,我就给田xx打电话骗他上我家吃饭。过了一会正赶上我岳父张xx进院时田xx来了。我回厨房里取的菜刀,到院子里对他说“大爷你来你来,我给介绍介绍我媳妇”说着我就跑向他,到跟前我刚要举刀砍他,因为他比我高,他推了我一下,我仰倒在地。我爬起来朝他头部砍一刀,接着他就和我厮巴,又将我推个跟头,我起来后骂他“X你妈的,我砍死你”,就又砍了他两三下,我媳妇上来将我拉开,田福义跪下对我说“春子,我不是人,我是牲口,你砍死我吧”,我媳妇将我拽到屋去了。田福义就走了。

另供述:于案发后向派出所和出警民警电话投案,民警让其第二天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

2、被害人田xx的陈述:我是2009年2月20日18时30分,在郑某某家被他砍伤的。当晚郑某某打电话让我陪他岳父喝酒,我拿着手电往他家去,当我走进他家大门口时,郑某某从他房里冲出来对我说:“大爷你来了,你不要和我媳妇交朋友吗,”说着就砍我头上一刀,当时我以为是棒子打的,我就和他厮巴起来了,我的眼睛被血朦住了,我的头上又被他砍了几刀,我把郑某某推倒了,当我擦脸上的血时,郑某某爬起来又砍我头上一刀,把我砍跪地上了,郑某某说“我砍死你”,我也说“你就杀了我吧”。这时郑某某的媳妇从屋里跑出来拉着郑某某说“你干啥砍死大爷,大爷也没把我咋地”,说着就把郑某某往屋里拽。这时郑某某的岳父张永财过来扶我,我就回家了。郑某某共砍了我四刀,都砍在我头部了。

田福义陈述在2009年2月20日17时许(被砍伤前)去郑某某家找他父亲郑xx时,和郑某某妻子张xx说过话,但否认要和张xx交朋友并拿出100元钱的事。

3、证人张xx证言:我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2月20日晚17时许我在家烧火做饭,田xx来我家说“你爸走了”我说“他等我老舅不来就走了”,不一会田xx开门叫我,说“春子媳妇,你过来我和你说点事”,他拿一百元钱,说“这一百元钱你拿着,我就想和你交个朋友,我亏待不了你,你要不同意交朋友,也别和春子说,省得影响咱们的关系”,我就往出推田xx,田x就走了。我就回屋里躺炕上,郑某某回来看我没做饭就问我怎么了,我被他问的没招了就和他说了事情的经过,郑某某就给田xx打电话上他上我家喝酒。过一会我爸张xx来了,我爸肚子痛上厕所了,没多大一会我听见我爸说“你们干啥仗”,我就出去了。我看见田xx在地上跪着,满脸是血,郑某某说“我砍死你得了”,田xx说“你就砍死我得了,谁让我牲口了”,我爸说“回家洗洗听得了”,然后就把田xx拽起来,田xx就走了。我把郑某某推屋里去。我没看见郑某某怎么用菜刀砍田xx,我就看见田xx脑袋出血了。我上前把郑某某拉开了,不让他再砍田xx了,并且说别再砍了。

4、证人张xx证言:2009年2月20日晚18时许,我到我姑父郑某某家吃饭,因为肚子痛就上厕所了,我从厕所出来,看见一个人在房子门口一米远的地方跪着,满脸是血,郑某某在房门左侧站着。我说你们干什么仗,我听见郑某某说“我砍死你得了”那个人说“你砍死我得了,谁让我牲口了”,我到那个人跟前把他拽起来,我说“回家洗洗得了”那个人用手抹一下脸,我说你把手电拿着,然后那个人拿手电就走了。

5、证人田xx证言:2009年2月20日晚18时许,我到园子里抱柴禾时,听见郑某某家院里有人吵吵,当时天黑了,我没看见郑某某和谁吵吵,就听见郑某某说:“我杀了你,杀了你。”我当时也没敢去看,抱柴禾就进屋了。我们两家前后院。郑某某把田福义砍伤我是听屯里人说的。

6、证人张x证言:2009年2月20日晚19时许,我在单位值班,民警曲陆斌、李星光接到田xx的报警,他说被郑某某砍伤了,现在在医院那,我拉着曲陆斌、李星光就到医院(王府卫生院)了,田xx正在缝针呢,曲陆斌问田福义是怎么被砍的,田福义说他上郑某某家要和郑某某媳妇处朋友,还要给她一百元钱,郑某某的媳妇没干,后来他媳妇把这事和郑某某说了,郑某某就打电话把田福义约到他家了,后来用菜刀把田福义砍了。这个经过是田福义自己说的,当时曲陆斌、李星光问完后要给取材料,田福义说头疼要上县医院,不配合民警取材料。后来听说田福义不承认和郑某某媳妇处朋友的事了。在医院的时候郑某某就给曲陆斌打电话了,当天晚上8点多钟打的。我当时听就是郑某某把田福义给打了,他要报案,意思是说田福义要勾引他媳妇,他知道了就把田福义骗他家去了,后来把田福义给打了。接到电话后,田福义这方面材料也取不了,我们就开车直接上郑某某家了。郑某某在家呢,我们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了。当时他没反抗。

7、证人楚xx证言:我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0日间在王府派出所当通讯员。主要负责烧锅炉和接电话。2009年2月20日先是田福义报的案,曲陆斌等人就去出警了,后来郑某某也打电话说要报案,我就把曲陆斌的电话告诉郑某某了。我们单位的电话是x。

8、证人郑xx证言:田福义和我们一个屯的,两家前后院的邻居,关系还很好。因为田福义到郑某某家找郑某某妻子要交朋友,发生性关系,郑某某知道后把田福义找到家中用菜刀砍了。是砍完之后我听郑某某说的。并证实田福义平时为人就这样。

9、证人付xx证言:田福义是2009年2月20日左右被郑某某砍伤的。听说田福义去郑某某家找其妻子要交朋友(就是发生性关系的意思),郑某某知道后才砍的田福义。田福义在作风方面听说有男女关系的事,但只是听说的,没有看见。

10、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载明:被害人田福义左颞部、左额颞部头皮裂伤、顶部、枕部头皮裂伤共四处刀伤。

11、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田福义的伤情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1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载明已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收缴。

13、办案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被害人田福义作风问题未能核实。

14、情况说明三份、通话清单一份:分别为王府派出所、该所民警李星光、曲陆斌出具的郑某某案发后报案过程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9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郑某某将田福义头部砍伤。田福义到王府医院包扎并报警,王府派出所民警曲陆斌、李星光、司机张荣到医院出警,20时01分46秒郑某某用手机向王府派出所报案,当时由通讯员楚永发接到电话告知民警已出警并告诉其民警曲陆斌手机号码,在20时06分59秒郑某某用手机向民警曲陆斌手机打电话称:田福义到其家中给其妻子张海英一百元钱要交朋友,并将其妻子张海英吓坏了,后郑某某将田福义打伤。当时由于田福义在医院急诊室内不知伤情如何,民警曲陆斌让其第二天早上到派出所。后来看见田福义伤势较重并转院至前郭县医院,民警曲陆斌和李星光才到郑某某家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此节也得到通话记录的证实。

15、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6、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7、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福义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8、前郭县X镇X村委会联保书一份,共有二百余村民联保签字,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一时冲动,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田福义到其家中要与其妻子发生不轨行为,被其妻子拒绝一事而不满,持刀欲剥夺被害人田福义生命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郑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村X村民联保,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观点,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动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顾丹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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