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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司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丁某民和闫建民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丁XX、田XX(二人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及“小XX”、杨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马刀、砖头等物无故将闫XX停放在襄鸿针织厂门口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共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丁XX和闫XX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劝开后,丁XX、田XX(二人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及“小XX”、杨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棍、马刀、砖在襄鸿针织厂门口无故将闫XX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鉴定,轿车共损失x元。案发后,丁某民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5月5日,丁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闫XX陈述其东风雪铁龙轿车被丁XX、田XX纠集他人砸坏的事实及经过与证人丁XX、田XX的证言相符。证人张X、赵XX、赵XX、闫XX均证实了丁XX、田XX等人将闫XX的轿车砸坏的情节与证人闫XX、闫XX、李XX、谷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毁东风雪铁龙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说明、调解协议、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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