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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82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一被告李某甲。

第二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松)。

第三被告李某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07年6月8日晚9时许,三被告因选举的事辱骂我,随后被告李某甲用管刀,被告李某丙、被告树新用拳脚殴打原告。原告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4640.1元。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40.1元、误工费37.61元×38天=1429.18元、护理费52.36×38天=1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李某甲辩称,他住院时我给他1000元,他就出院了,后来怎么又住院我不清楚,我不能赔偿,李某乙打他后已经给他治疗,他也没在医院住,公安局取证人的材料主要是他的证人,我们的证人的材料没有取。打仗时我根本没有拿扎枪,我拿的是摩托车钥匙链。

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村民,三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6月8日晚9时许,因原告帮助XXX在竟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拉选票,准备给其他村民发放香烟时遇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兄弟三人,因李某甲也是竞选人之一,李某甲兄弟三人就阻止原告发放香烟。第一被告李某甲抢原告手中的香烟,和原告厮扯在一起,并用手中带锁链的东西打原告一下并喊:“过来揍”。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上前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头皮软件包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07年6月10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38天,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4640.1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XXX与第一被告李某甲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帮助XXX给其他村民发放香烟,拉选票,从而引起了与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的矛盾。第一被告李某甲在阻止原告的不妥当的拉票行为时,竟然动手并指使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和他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损伤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虽然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464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不合理之处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所以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每日37.61元计算,误工费为37.61元×38天=1429.18元,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日52.36元计算,护理费为52.36元×38天=1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原告主张的支出交通费200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因其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9928.96元,由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共同承担80%,即7943.17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43.1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一被告李某甲、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承担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包建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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