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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与智××、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乡X村。系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街中段农行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智××之妻。

上诉人董××、董××与被上诉人智××、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经营伊平机械加工厂的董××向董××借款x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利息月息1.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董××之子董××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董××曾于2001年3月还款x元,于2006年还款5000元,2010年1月10日董××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借董××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自愿在包含该笔x元债务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应视为董××、董××父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董××2001年3月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应先从该还款额度中扣除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后再继续计算利息,2001年3月4日董××还款x元(其中付息2400元,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自2001年3月4日算至2009年11月4日(起诉之日)共103个月,本金x元计息x.4元,本息合计x.4元。扣除2006年3月还的5000元以及2010年1月10日偿还x元,仍欠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董××、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智××、董××本金及利息x.4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2500元,裁定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董××、董××各负担1810元。

董××、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错误。2006年8月4日前,董××陆续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时值2006年8月4日时,董××年迈,经济拮据,其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父债子还在法律上没有依据的,但董××为遵循道义,在被上诉人承若放弃利息的情况下,承担董××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于是董××于2006年8月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归本金的还款计划,且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这份还款计划。这份还款计划证明了以下事实:一、原债务主体的变更,即董××成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董××不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二、是债务内容的变更,即债权仅为借款本金,没有利息。根据新协议,即还款计划,董××不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被上诉人起诉董××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董××承担连带偿付一万余元本息错误。董××虽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但其偿还的借款已超出被上所诉的债务,原审判令上诉人董××承担1万余元本息没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智××、董××的讼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讼诉费用由智××、董××承担。

智××、董××答辩称:董××2000年11月4日向董××借款x万元用于伊川县伊平机械加工厂经营(董××当时个体业主),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率月息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董××因年龄原因退休。董××继承父业,多次承认还款责任。并本人于2006年8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借款x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董××上诉理由中辩称其2006年8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承认放弃利息,完全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未做任何承诺,更没有承认放弃利息,并且一直主张全部债权即本息,事实是其出具还款计划时,完全是自愿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2000年11月4日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董惠芳现款计(x元):伍万元注:(月息1分2厘)借款人:伊平机械加工厂董××2000年11、X号”。董××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借董××、智会斌款:共计:贰拾万元整。具体还款计划入(如)下。从2006、8-10月:还款:叁万元整.11、-07、元月:还款:贰万元.2007、2-5月:还款:肆万元.6-9月:还款:肆万元.10-08年元月还款:贰万元.2008、2-6月:还款:伍万元.董××2006、8、4.”。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董××在2006年8月4日前共向智××、董××分三次借款x元,即董××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述借款x元,本案智××、董××所诉的x元借款在该x万元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借被上诉人董惠芳x元,有董××所出具的借条为证,董××应对该借款及约定利息清偿。2006年8月4日,董××之子董××向董××、智会斌出具还款计划,因该还款计划中各方均未对董××的债务免除予以明确约定,且该还款计划各方也未约定董××对原债务的利息进行偿还,应认定董××仅对该x元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董××于2001年3月还款x元,2006年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上述2001年3月还款的x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故应为付息2400元,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2006年还款的5000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故应视为偿还利息5000元。董××基于还款计划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董××已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智会斌x元,且有智会斌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故本案所涉x元借款的本金余款x董××已清偿完毕,应驳回董××、智会斌对董××的诉讼请求。董××多还款项依照约定应计入本案当事人所称的其他借款中。至于董××应清偿的借款利息应为其所欠本金余款x自2001年3月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董××2010年1月10日还清本案所涉借款x之日止,扣除董××2006年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智会斌、董××本金余款x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自2001年3月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止,该款应扣除董××2006年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

三、驳回智会斌、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620元,由上诉人董××、董××负担1086元,被上诉人智会斌、董××负担2534。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董××、董××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智会斌、董××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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