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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曲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自已拥有一台挖沟机,在2007年春季,被告和原告协商欲用原告挖沟机挖沟,最后商定1.5米每米的价格,当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2100元,此价款已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沟费21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挖沟的事实存在,欠原告的2100元劳务费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把欠原告的此款给XXX了。不同意再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春季,原告给被告从事用挖沟机挖沟的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元。被告以把欠原告的此款,给原告雇用的挖沟机司机XXX了为由,拒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是对此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从事用挖沟机挖沟的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对于劳务费的给付标准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把欠原告的此款,给原告雇用的挖沟机司机XXX,XXX出庭作证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是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某某欠款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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