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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陈××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原审被告赵××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嵩县X街X号。

原审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区X乡X村,农民。

上诉人韩××、陈××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原审被告赵××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嵩县劳务输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受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赴韩国务工研修人员。同年8月17日,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赵××签订了赴韩国研修生中介服务协议,并与担保人韩××、陈××签订了担保协议。中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乙方(赵××)在国外研修期间发生逃跑等违约行为后,除甲方(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扣除乙方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外,乙方须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人民币。并与担保人韩××、陈××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对乙方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将赵××输送出国。赵××在韩国工作期间,于2008年4月5日逃跑,威海国际经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嵩县劳务输出公司起诉,要求赵××向其支付违约金16万元,韩××、陈××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赵××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意思表达真实,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该终端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将赵××输送出国,依照劳务输出市场的通行惯例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认定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赵××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有效。担保协议也系各方自愿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违约金的担保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赵××在韩工作期间无故逃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支付违约金。韩××、陈××系赵××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依照担保协议约定要求韩××、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陈××的抗辩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二、被告韩××、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赵××、韩××、陈××承担。

韩××、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无效的合同判决为有效,本案的被上诉人未取得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资格证书。2、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3、一审判决认定赵×ד逃跑”、“违约”,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4、判决上诉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嵩县劳务输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韩××、陈××为赵××向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现赵××无故逃走已形成事实,故韩××、陈××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赵××追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韩××、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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