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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张××、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首阳山镇X村。

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魏××、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系原告之子,生前是杨××的雇佣司机,2006年10月24日,驾驶杨××自己的,登记在洛阳市二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发生连环撞车事故,追尾撞到由马小金驾驶的归张兆贵所有的鲁x号大货车尾部,紧随其后的由陈坤锋驾驶的、归陈虎章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也追尾撞在豫x号大货车尾部,张××在事故中受重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2007年1月4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为:1、张××负豫x号车与鲁x号车追尾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昆锋负豫x号车与豫x号车追尾碰撞导致两车(豫x号车尾部)损坏及陈昆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导致豫x号车司乘人员死、伤的结果是一次碰撞或两次碰撞形成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子张××死亡损失的50%由陈坤锋、陈虎章赔偿,包括医疗费886.17元、停尸费450元、交通费421.25元、死亡赔偿金x.3元,丧葬费4245.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7元。张××死亡损失的另外50%,由于张××在前次撞车事故中负全责,马小金、张兆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杨××与洛阳市二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货车委托经营合同一份。杨××丈夫沈龙记已死亡,杨××现无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张××在连环撞车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生效判决认定后车司机及车主陈坤锋、陈虎章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张××驾车撞与前车,其在撞车事故中负全责,马小金、张兆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雇佣关系赔偿案中,陈坤锋、陈虎章已经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死亡损失由雇主杨××、张××本人、洛阳市二运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张××在前次撞车事故中负事故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其死亡损失的10%由其本人承担。雇主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洛阳市二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是杨××车辆的经营车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洛阳市二运公司辩称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医疗费709元。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停尸费360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交通费337元。四、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丧葬费3396元。五、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六、被告杨××赔偿原告张××、韩××因张××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杨××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张××、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承担560元,原告张××、韩××承担140元。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该车主对车辆实际掌控,上诉人不参与经营,对雇佣司机的选任上,上诉人没有决择权利。死者张××与洛阳市二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由雇主杨××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的第六、七项,改判洛阳市二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杨××的豫x号大货车挂靠在上诉人洛阳市二运公司经营。上诉人代杨××办理各项规费,还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杨××赔偿的补充赔偿责任,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之子张××死亡给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杨××、洛阳市二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连环撞车事故死亡,杨××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杨××的赔偿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杨××签订货车委托经营合同,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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