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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底××、李××、王××、张××、张××、段××共同出资开办采暖设备公司,当时暂定名称为洛阳华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后正式工商注册名称为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5月16日,华阳公司与被告任××签订一份《关于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华阳公司负责该项目资金、交通、办公、通讯设施、人力资源的筹措和配置、负责该项目生产设备、场地等,使之能够满足该项目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该项目专利号x.5,专利权归双方所有,任××对该项目产品质量,性能的符合性负责。协议签字生效后公司给付任××15万元,任××立即就位开展工作。2006年产品销售50台以上,公司为任××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还约定了其他奖励办法及报酬。同月21日,任××按协议约定在原告公司领取现金15万元,双方即按约定开始工作。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任××发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偃师市宇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发现任××申报专利后,于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终止该专利授权并获得批准。2007年7月23日,宇洁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26日“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x.5,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任××。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x.5“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宇洁公司,任××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在任××与宇洁公司的诉讼中,其先后在原告处借款x元,均由其本人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任××以自己没有专利权的专利与原告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协议,是以欺诈的手段导致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重大误解订立的,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任××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代理人辩称时提交的所谓2007年8月19日协议书,既没有落款时间,又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在询问任××本人时,称这份协议书作废,依法不予认定。辩称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是哪一天知道撤销事由的,不能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年5月16日任××与华阳公司底旭f等人签订的《关于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x。本案受理费5183元,由任××负担。

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06年5月16日的协议,其撤销权已经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消灭。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日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8月19日双方另签订《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项目协议书》的事实客观存在,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追回已付的15万元报酬。关于“x元借款”,实际上是任××经手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处理专利纠纷支出的费用,全部开支总经理李小达都清楚,并且一直保管着全部原始票据,没给任××报销。2007年8月19日的协议又特别强调“为专利项目出差送礼费用予以报销”,但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予落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任××关于起诉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任××根本不享有合同所指向的专利权,关于除斥期的举证责任,应决定于任××什么时候将该专利纠纷最终判决结果的真相告知被上诉人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该举证责任只能由任××承担。由于任××以自己根本不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与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巨额报酬,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有关协议并要求其返还所得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与洛阳华阳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后正式工商注册名称为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项目专利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任××不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以没有专利权的专利与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致使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其且任××无证据证明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故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任××主张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另签订《汽水直混式采暖换热器项目协议书》,其提供的协议书既无洛阳昆仑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也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已通过该协议对原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183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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