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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与LeeYip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rp.(利业国际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民三初字第3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排别墅区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炜劼,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利业国际投资公司)。住所地(略),(略)(美国马萨诸塞(略),兰道夫,约克区X号)。

法定代表人(略)(李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杭州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分公司)为与被告(略).(利业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炜劼、被告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分公司诉称:2002年6月18日,利业公司与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次性支付利业公司1580万元,以作为利业公司对富阳市X镇地块投资的本金返还及损失赔偿。而实际上利业公司只是受惠州分公司委托的名义的投资人,投资款600万元全部系由惠州分公司筹资汇付。2002年12月2日,利业公司与惠州分公司在杭州市公证处订立《备忘录》一份,约定1580万元中,1320万元归属惠州分公司,260万元归属利业公司。2003年1月20日,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600万元,利业公司向惠州分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03年12月2日,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了830万元后,惠州分公司失去了与利业公司的联系。为保障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利业公司支付给惠州分公司820万元;2、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惠州分公司的名称与备忘录主体“浙江省富阳县经贸总公司惠州分公司”不符。利业公司从未与惠州分公司订立任何共同投资协议。惠州分公司既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必须项目立项,惠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外投资。利业公司与“浙江省富阳县经贸总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已不成立,因为富阳市政府已推翻利业公司与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返还投资款协议,前提条件已丧失,公证书也已被依法撤销,且根本没有“浙江省富阳县经贸总公司惠州分公司”这一企业法人。对原告惠州分公司的身份合法性提出质疑,富阳县早已变更为富阳市,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已不存在,惠州分公司的行为涉嫌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利业公司资金的冻结。

惠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书、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档案,证明利业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和法定代表人(略)的个人信息资料及利业公司在杭州市设有办事处。

2、2002年6月18日,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同意支付原三山镇鹿山地块投资补偿款1580万元人民币。

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惠州分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汇付原三山镇鹿山地块投资款600万元人民币。

4、2002年12月2日制作的公证书及公证对象《备忘录》,证明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惠州分公司与作为名义投资人的利业公司对补偿款的分割所作的约定。

5、2003年1月20日转账支票二份,证明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利业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款600万元。

6、2003年12月2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富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利业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了830万元。

7、惠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

8、惠州分公司企业注册资料。

9、惠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7、8、9证明惠州分公司于1992年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系独立法人,目前惠州分公司仍正常经营,未歇业和注销。

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注册书,证明现富阳市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变更事实及其于1997年歇业至今的事实及经贸总公司并无相应分支机构和设立分公司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贸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富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证明经贸总公司歇业至今。

3、杭州市司法局申诉受理单,证明利业公司关于撤销(2002)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的申请已被杭州市司法局受理。

4、2003年1月17日,利业公司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达成的新协议一份,证明惠州分公司所依据的签订于2002年6月18日的协议已自动失效。

5、杭州市司法局作出的杭司申决字(2004)第X号行政申诉决定书,证明(2002)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备忘录》已被撤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利业公司表示:

1、对证据1无异议。

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失效。

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缴款人是利业公司。

4、证据4因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已丧失。

5、证据5、6无异议。

6、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富阳县在1994年已县改市,按工商登记规定,以行政地域名称标注企业名称,现惠州分公司名称前的行政区划已不存在,故不合法,惠州分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服务对象为批发零售,并无对外投资项目,且工商登记资料是1992年的,并无企业现行状态的资料。

对于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惠州分公司表示:

1、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力存有异议,因惠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故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2、证据4,要求利业公司出示原件,但利业公司无法提供,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被撤销并不会导致公证书所公证的《备忘录》失效。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

(一)关于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6,因利业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利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虽已被依法撤销,但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备忘录》系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备忘录》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8、9,利业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惠州分公司均能出示证据原件,因此,对于出自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惠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利业公司否定其真实性没有依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惠州分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惠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惠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3、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惠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2年10月5日,惠州分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法人。2、2002年6月18日,利业公司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利业公司1580万元作为利业公司为原富阳市X镇鹿山地块出让支付的土地款本金返还和损失补偿。3、2002年12月2日,惠州分公司(乙方)与利业公司(甲方)订立《备忘录》一份,约定“以甲方名义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土地退款事宜,并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项下的补偿款1320万元归属乙方;260万元归属甲方。具体体现在甲方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指定付款委托书》上。”该备忘录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有(2002)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4、2003年1月20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利业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600万元。2003年12月2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利业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830万元。5、2004年2月5日,杭州市司法局出具杭司申决字(2004)第X号行政申诉决定书,决定:撤销(2002)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6、惠州分公司认可利业公司在收到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付款后向其支付50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故本院依据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作为平等主体,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了《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中对以利业公司名义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协议书》项下补偿款约定了分配方案,因此,该《备忘录》的签订即是在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之间设立了相应的付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备忘录》即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范畴。该合同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利业公司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获得到1580万元补偿款中,1320万元归属惠州分公司、260万元归属利业公司。而利业公司现共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获得1430万元款项,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分配比例,应支付给惠州分公司1194.765万元,但是利业公司至今只向惠州分公司支付500万元,剩余694.765万元亦应及时履行。3、对于利业公司提出的惠州分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名称中具有“分公司”字样的主体通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方施行,而惠州分公司设立于1992年10月5日。因此,尽管其名称中有“分公司”字样,但因其设立时具有法人资格,且根据工商管理资料可知,惠州分公司目前依然存续,故利业公司一味以其名字中存在“分公司”字样而否定惠州分公司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此外,尽管利业公司还提出,惠州分公司的组建单位经贸公司已经歇业及富阳市于1994年“撤县建市”、惠州分公司全名中不应还有“富阳县”字样等抗辩理由,均因惠州分公司目前依然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影响。4、对于利业公司提出备忘录已经失效的抗辩理由,经查,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签订《备忘录》后,同日在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有(2002)杭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而该公证书后被杭州市司法局撤销,但是该撤销行为仅仅指向公证书本身,而并不能影响《备忘录》——这一由民事主体完成的民事行为结果,亦即《备忘录》不因公证书的失效而随之失效。并且本院在前述认定中,已经确认《备忘录》为有效合同,因此该《备忘录》对惠州分公司和利业公司均有约束力。5、利业公司还提出其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另行签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6月12日,利业公司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富阳市X镇鹿山地块出让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利业公司支付1580万元款项,在此前提下,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签订《备忘录》,对前述1580万元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现利业公司提出其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问题已经另行签订了协议书,故《备忘录》已经失去前提。但是,惠州分公司与利业公司已就款项分配达成合意,利业公司如再擅自变更合意所确定的前提,有侵害惠州分公司利益之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利业公司是否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另行签订协议,当利业公司未经惠州分公司同意,而与第三方达成直接影响惠州分公司利益的协议,对惠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利业公司仍应依据其与惠州分公司达成的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即将其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获得的款项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惠州分公司。综上,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业国际投资公司向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694。7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由利业国际投资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省富阳县经济贸易总公司惠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业国际投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杜前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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