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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55岁。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桥秀明。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33岁。

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坚、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兴达通源电梯项目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如下违约:1、逾期发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电梯定金x元、2006年2月22日支付x元(所购电梯货款总额的30%)的电梯排产款、2006年6月20日支付x元(包含本次安装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款和x合同项目下货款x元),被告收款后应于2006年6月份前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将该情况以传真的方式通知被告方经理今中道雄(传真号:020-x),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2007年3月19日,被告委托的电梯安装单位郑州众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致函原告,称由于被告的导轨和钢丝绳一直未能到货,致使安装工作不能优质快捷的完成。后众力公司和被告协商后,终将货物补齐。2、逾期完成电梯安装。原告于2006年6月份将符合安装条件的土建工程按合同约定交付众力公司,由于被告逾期发货和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电梯控制柜里的主、副电脑版及开门机电脑板全部拿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将上述物品取回),致使安装工作逾期至2007年4月中旬才完成。被告的上述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x元和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5月21日《兴达通苑电梯项目买卖合同书》及《兴达通苑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梯加工承揽关系;2、电梯井道土建图一份;3、郑州众力电梯公司出具的图纸一份;4、收条四份;5、众力公司情况说明一份;6、众力公司的紧急公函和线索情况说明各一份;7、2007年4月13日电梯移交表一份;8、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8,认为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所签日期为5月26日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逾期交货不是事实,且逾期交货违约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安装也不符合事实,依合同约定逾期安装违约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有4台电梯安装在2007年2月中旬完成。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年5月21日《兴达通苑电梯项目买卖合同书》及《兴达通苑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梯购买及安装关系;2、收条4份,证明被告到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3、函(传真)7份,证明安装工程因原告现场土建配合不到位导致安装工期拖延。4、图纸2张(双方确认的图纸和被告绘制的图纸)。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且众力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双方确认的图纸认可签字盖章为原告所为,但对数据有异议。被告绘制的图纸系被告内部出具,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兴达通苑电梯项目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8台(型号分别为NPH-1000-x和NPH-1000-x各4台),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原告应在提货前三个月盖章确认后交给被告;合同技术附页若有待定内容,原告应提前予以确认,交货期另行协商;原告应依约定按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满足技术资料及付款条件后,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排产款3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当批电梯;被告在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或提交技术资料的,得顺延交货、完成安装时间;原告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被告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被告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合同附件为《技术规格》,其中电梯型号为NPH-1000-x的井道总高为107.1米,电梯型号为NPH-1000-x的井道总高为76.3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同为x的《兴达通苑电梯项目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8台电梯,安装总价为x元;原告提供合格井道及货至地盘(包括吊装完毕,脚手架完备)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完工;在被告进场施工以前,原告的义务包括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被告进行安装施工时,原告的主要义务为配合被告做好电梯保管工作、提供储藏室、负责提供捣制踏板及负责安装施工期间所需的相关费用等;若被告逾期完工或原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

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4日、5日和8日将本案所争议的4台电梯(电梯型号为NPH-1000-x)交付原告。被告委托众力公司履行上述安装合同,2006年6月下旬,该公司进场开始安装。该批电梯的安装未依约于众力公司进场后60天内完成。

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再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向本庭提供了一份NPH-1000-x乘客电梯井道土建图(双井道),两图均有原告负责技术工作的张某某签字“同意暂按此图施工,最终尺寸以客户发函为准”及日期,且均加盖有原告和被告河南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井道土建图标明井道总高为110米,其中“110”为钢笔填写,未标明井道层高。被告提交的井道土建图中井道总高处未标明具体高度,但手写了每层楼井道的具体高度(同其提供的井道设计图,井道总高为107.1米)。原告主张张某某标注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被告主张张某某标注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所签订《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被告于履行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2004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变更了井道高度,被告未依据变更后的技术规格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中“导轨”和“钢丝绳”短缺。原告为证明此诉讼请求,提交两份图纸和电梯安装单位—众力公司的发函为证。原告所提供的众力公司的发函虽表明“导轨及钢丝绳未到货”,但未表明何时、何因导致导轨及钢丝绳未到货;原告所提供的众力公司所出具的图纸系GVF-x-C060乘客电梯井道土建图(单井道),井道总高“110”米为钢笔填写,且不能证明此图与本案有关;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确认的图纸(NPH-1000-x乘客电梯井道土建图)与被告所提供图纸形式相同。就内容而言,原告所欲证明的井道总高度为钢笔填写,而被告所提供图纸所欲证明的每层楼井道合计总高度亦为钢笔填写;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认可“最终尺寸以客户发函为准”,原告提供的此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确认变更了井道高度。综上,原告认可于2006年6月份分别收到4部电梯(电梯型号为NPH-1000-x),其收条中载明所收到电梯部件中含“导轨”和“钢丝绳”;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电梯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于履行安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依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供合格井道及货到地盘后,确定安装进场之日起60天完工。被告认可其所委托的安装单位于2006年6月底进场,未依约于2006年8月底完工,但其辩称未按时完工系因原告变更技术规格及土建条件整改。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电梯井道设计图亦同时作为合同附件;而原告仅负有在被告进场施工前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的义务。被告所提供证据未显示原告何时变更技术规格影响安装,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安装单位在原告提供合格井道确定安装进场后因土建整改原因影响安装。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完成安装工作,应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原告负担5772元,被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中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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