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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俊才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俊才,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俊才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俊才窜至襄城县X乡百宁岗王XX开设的“水晶之恋”婚纱摄影店内,将该店的四台摄像机和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俊才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俊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马XX、杜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1990)襄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俊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俊才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俊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俊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俊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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