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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韩XX确认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形泶死喝嚕y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确认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浼形泶死嚾y洪山,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原偃师县人民政府批划给原告王XX宅基一处,并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XX在该宅基上进行了垫土并安装了水路管线,但没有建房。2003年12月24日,在佃庄镇X村委主持调解下,王XX与韩XX达成“宅基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西大郊村X组王XX原有宅基一处,以(已)垫有土,接有水管,现转让给三组村民韩XX,转让金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和调解人调解,双方同意转让,以后决不反悔,宅基款已当面付清,2003。12。24。”并有原、被告之子分别签名和西大郊村民委员会盖章。当天,王XX将其宅基证交给韩XX,韩XX将户名为其本人的一张6000元定活两便邮政储蓄存单交给王XX。韩XX于2004年在宅基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原告王XX称,2007年农历9月,其拿着存单取钱时,发现该存单早已挂失并支取,王XX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12日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宅基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并未明令禁止宅基地不能转让,而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本案中,自王XX与韩x年12月24日达成“宅基转让协议”至2007年9月,王XX一直未对韩XX在宅基上建房,居住行为提出异议,该宅基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王XX与韩XX同属佃庄镇X村委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可进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物权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开始施行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而“宅基转让协议”的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4日。根据民法不朔及以往的原则。该案不适用《物权法》。另外国家的法律禁止宅基地私自转让和买卖。2,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西大郊村X组。在该组土地上批划宅基地的权利只有该组的村民才能享有,除此之外的城镇居民均无权在该组的土地上批划宅基地。退一步讲,既是适用了《物权法》,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转让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宅基转让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一审判决[(2010)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书适用法律和判决都是正确的。理由:1,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物权法》是2007年3月16日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2007年10月2日。从10月1日起,全国公民都应该遵循,应该依托《物权法》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法律行为和《物权法》调整范围内的民事关系所出现的一切纷争问题的处理和解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宅基转让协议不是私自转让。当时被上诉人需要宅基,向西大郊村委会申请,村委知道上诉人有一处批划了十一年未按用途建房的闲置宅基同意调整,经西大郊村委会调解调整而达成的转让协议。3,《村X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载明:村X村委会的分设,统归村委会的管理。申请宅基地批划调整正是村委会办理的事物,村X组无法办理。上诉人把依法成立、有法可依农村集体的领导者村X排除在“农村X组织”之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4日,经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将上诉人王XX的宅基调整给了被上诉人韩XX,韩XX自2004年在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2007年9月,上诉人王XX均未提出异议,该宅基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人王XX上诉称双方所达成的宅基转让协议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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