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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柳州市X区柳东镇人民政府与黄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再字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37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高,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庆,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配件厂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X区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全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与原审上诉人于某以及原审上诉人柳州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东镇政府)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00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不服该判决,于2001年12月5日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02年9月25日将申请材料转交本院复查。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高、陈森,原审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刘某,原审上诉人柳东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申请的证人张某飞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是上诉人于某设计、于1995年5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于1996年7月12日获国家专利局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于某,专利号为ZL(略).8。该专利现仍处于某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包括长链A、短链B、捆紧链C、联接装置E四部分。其特征在于:它还有一个拆卸链D,一个可配套使用的公共吊链钩F,所述联接装置E是由固定轴1、转动钩2、拆卸销4、下支板5、上支板8、联接上、下支板的圆柱套7构成的联接架,拆卸销4套上压簧6穿过上、下支板8、5在圆柱套7内,可在套内上、下移动;其顶端有一小环10,三角形压片9通过螺钉固定在上支板8上并压住压簧6,固定轴1与联接架E的左、右支板12、13相连,转动钩套在固定轴1上并可绕固定轴旋转,其与拆卸销4相接触部分为圆弧形,短链B通过接链环11与联接架E固定相连,长链A通过接链环3与联接架E活动连接,将转动钩2套上连结长链A的接链环3,将转动钩2压入拆卸销4后部,拆卸销4在压簧6作用下,始终顶出下支板5外压住转动钩2,长链与短链B即连成条整链。该专利说明书解释,拆卸链是拆卸蔗捆的专用工具,两端各有两个小钩,其长度比脱链环16到拆卸销顶端小铁圈10距离短20CM左右,在实际使用中,也可不用拆卸链而用其他工具钩住拆卸销拆卸。上诉人获专利后,即许可起重吊具厂独家生产,此后,上诉人发现研究所吊蔗链厂亦生产销售带公共吊钩和联接件的圆环吊蔗链,上诉人认为该吊蔗链的结构与其专利技术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某委托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侵权额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查明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因侵权所得利润为138万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研究所于1997年9月就上诉人的上述专利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主张上诉人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00年元月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研究所的无效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专利有效。

另查明:吊蔗链厂生产销售的可拆卸的吊蔗链产品部分带拆卸小钩、公共钩和联接装置,而部分不带,联接装置有两种,一种的形状和结构均与上诉人的ZL(略).X号专利相同,另一种的形状和结构与上诉人的专利有差异,为此,经上诉人于某及被上诉人黄某的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吊蔗链厂生产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有异议的吊蔗链进行了技术判定。

另查明:上诉人于某曾分别于1990年5月和1991年9月就吊蔗链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名为“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该两项专利的专利号分别为ZL(略).6和ZL(略).4。上诉人获得该两项专利后,曾于1993年6月22日以起重吊具厂名义与被上诉人黄某及案外人胡兆麟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协议书”,双方合作生产上诉人专利产品即ZL(略).6和ZL9l(略).X号专利产品,合作期限为三年,但双方仅合作了一年便终止了合作,而上述ZL(略).6和ZL(略).4两项专利已于1994年即原告的ZL(略).X号专利申请日前失效。

再查明:吊蔗链厂是由研究所于1994年9月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黄某。吊蔗链厂及研究所已于1999年7月被工商部门注销。1999年9月8日,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和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为黄某个人企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吊蔗链厂是挂靠在柳东镇政府企业办的合伙企业,由黄某、黄某丽负责投资。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并没有投资,也没有派员参加管理。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某拥有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吊蔗链厂未经专利权人于某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于某之专利产品,且其并没有先用权,侵犯了上诉人于某的专利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研究所及吊蔗链厂于1999年7月被工商部门注销。因吊蔗链厂为研究所开办,是研究所的分支机构,而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是挂靠在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黄某所有的个人企业,柳东镇政府既未投资,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故吊蔗链厂的各项债权债务应由其所有人黄某个人承担,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柳东镇政府、于某上诉称研究所和吊蔗链厂是名为集体实为黄某个人企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吊蔗链厂生产的、于某和黄某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吊蔗链进行技术判定,该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本案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以不低于某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之规定,上诉人于某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证据并委托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侵权额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研究所及其吊链厂因侵权所得利润为138万元),现其主张赔偿68万元,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吊蔗链厂对于某上述专利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但判决认定研究所和吊蔗链厂是集体企业而不是黄某个人开办的企业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于某的本案专利应立即停止侵权;三、被上诉人黄某赔偿上诉人于某经济损失6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全部由于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侵犯了于某的专利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广西知识产权局关于某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与专利相比属于某同替代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组成“可拆卸圆环吊蔗链”的六部分中的长链、短链、锁紧链、拆卸链均是已有技术,不应列入比较的范围;公共吊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研究所已经生产出售,研究所享有先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之处在于某接装置。广西知识产权局鉴定结论称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与专利技术等同是错误的,因为专利技术的联接装置有七个部件,即固定轴、转动钩、上支板、下支板、左支板、右支板、插销,而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只有插销一项与专利技术相同。不能以两个产品有相同的用途而判定其等同。(2)即使“等同”成立,黄某对于某的ZL(略).8专利享有先用权,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于某专利申请日之前,黄某已经作好了生产经营“可拆卸圆环吊蔗链”产品的必要准备,并具备年产3800付带联接装置的可拆卸圆环吊蔗链的生产经营能力。二审判决以部分证据互相矛盾为由不采信相关证据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以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判决黄某赔偿于某68万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因为,该份审计结论是于某单方委托审计,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之规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对物价方面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资格并无证据证实;该审计结果采纳了何种证据、如何计算损失额并不清楚,作为审计根据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二审判决在该审计结果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就作为证据使用是违法的;二审判决也没有查明是哪一种产品侵权、侵权时间长短如何等。(三)二审判决认定柳东镇政府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四)原一审、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多名当事人。

于某答辩称,黄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原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侵犯于某的专利权,黄某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黄某挂靠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及黄某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原二审法院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柳东镇政府答辩称,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是黄某个人投资开办,挂靠在柳东乡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该事实有原柳州市X区企业管理局柳郊企字(2001)X号函和柳东乡企业办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协议书》已明确企业所有权和债权债务,黄某及其投资开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黄某承担。柳东镇政府企业办既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提供场地给黄某经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的申诉理由及原审上诉人于某、原审上诉人柳东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争执焦点归纳如下:(一)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船形联接装置、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该问题具体包括:(1)广西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书”认定黄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与于某的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相比较属于某同替代,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对于某的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是否享有先用权。(二)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吊蔗链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挂靠在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黄某个人所有的企业。(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该问题具体包括:(1)(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判决黄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68万元人民币,该审计结果是否合法、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哪一种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时间起止如何。(四)原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黄某在再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是被控侵权产品联接装置实物(即三角形联接装置),证明95专利前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95专利不同;证据二是国家专利局第X号决定书,证明对象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图纸,证明对象与证据一相同,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95专利相同,黄某也享有先用权;证据四是吊蔗链图示,证明对象与证据三相同;证据五是调查笔录,证明对象与证据三相同,同时还证明立新精密铸造厂于1994年至1995年初已为黄某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六是两份收据及说明,证明证据五与证据九所述属实;证据七是发票及说明,证据八是立新精密铸造厂执照,证据七和证据八与证据六的证明对象相同;证据九是一份证明,证明对象与证据五相同;证据十是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说明,证明对象与证据五相同,同时还证明黄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95专利有明显的差异;证据十一是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与电子工业公司合作经营“圆环吊蔗链”的协议书,证明了上述两单位于1994年8月就合作共同生产“圆环吊蔗链”;证据十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圆环吊蔗链简介与说明,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三相同,且与证据十一互相印证,也证明了证据十四合同落款地址及电话号码是真实的;证据十三是广西计量测试研究所第(略)号通知书,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三相同,且印证证据十四合同备注第4条;证据十四是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与罗城糖厂签订的合同,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三相同,印证证据十二、十三,证明了黄某在95专利之前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十五是柳州市邮电局的公告,其印证了证据十二和证据十四。证据十六是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对象与证据十四相同。证据十七是黄某制作联接装置-I、-II草图,证明了1993年6月黄某已经设计、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联接装置-I、-II的草图。证据十八是张树飞出具的证明及附图,证明张树飞是根据黄某的草图试制了“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的被控侵权产品联接装置的样品,该样品被于某拿走。证据十九是广西计量测试研究所第(略)号通知书,与证据十三完全相同,是黄某重复罗列的证据。证据二十是被控侵权产品圆环吊蔗链简介与说明,与证据十二完全相同,是黄某重复罗列的证据。证据二十一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柳郊乡企复字(1994)X号文件,证明1994年9月20日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经乡企业局的批准,成立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主营吊蔗链。证据二十二是电子工业供销公司定购链条的合同,证明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为生产吊蔗链于1994-1995年间向各厂方订购链条。年产可达3800付“可拆卸圆环吊蔗链”的生产能力。证据二十三是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向各糖厂销售“圆环吊蔗链”的供货合同,证明黄某于1994年-1995年间已经生产了圆环吊蔗链,并供给各个糖厂使用。证据二十四是销售专用发票,证明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于1994年已将自己生产的圆环吊蔗链销售给各个糖厂使用。证据二十五是柳州市东环塑料五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柳州市东环塑料五金修理厂于1994年年底至1995年年初已为黄某制造吊甘蔗的公共吊钩。证据二十六是崇左县糖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崇左县糖厂于1995年元月开始使用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生产的公共吊钩。证据二十七是宁明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宁明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1月份开始使用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生产的可拆卸吊蔗链。证据二十八是专利局机读材料,证实于某的(略)的专利于1993年8月18日失效,(略)的专利已于1994年8月3日失效;不管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生产的吊蔗链与专利产品是否等同,均因失效而不构成侵权。证据二十九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柳郊乡企复字(1992)X号文件,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三十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柳郊乡企复字(1994)X号文件,与证据二十一完全相同,是黄某重复罗列的证据,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二十九相同。证据三十一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柳州市X乡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主管部门,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某管部门柳东乡企业办任命,企业注册资金15万元由柳东乡自筹。证据三十二是聘书,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某东乡政府聘任。证据三十三是关于某某同志提前退休的报告,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柳东乡企业办筹建。证据三十四是行政性收款收据,证实1995年3月9日柳东乡企业办收取了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1994年度的企业管理费2500元;1996年5月6日收取管理费5700元。证据三十五是收款收据,证实柳东乡企业办分别于1994年、1995年收取了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企业安全押金。证据三十六是柳州市X镇政府出具的场地证明,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场地由柳东镇政府提供。证据三十七是协议书,证实电子电器厂为乡镇企业。证据三十八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柳郊乡企复字(1992)X号文件,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三十八相同。证据三十九是柳东乡X村公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三十八相同。

综上,黄某以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证据二十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连接装置)与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以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与船形两种连接装置)在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专利申请日1995年5月29日之前已生产和销售,具有先用权;以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九至证据三十九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黄某个人所有的企业。

于某对于某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控侵权产品连接装置实物是客观真实,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等同。黄某在再审期间为了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的专利不相同、不等同所提交的另外十几份证据无关联性,且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二是国家专利局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黄某主张于某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维持了于某的专利有效。该决定书否定了黄某的先用权,而不是证明其享有先用权。该决定书第6页第3自然段的“对此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不能解释为于某同意1994年11月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生产过与于某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产品模具。没有提出异议不等于某意。从逻辑上说,于某不可能知道黄某及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1994年11月生产的情况,更不可能认可他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生产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证据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三张草图,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首先,这三张铅笔绘制的草图有多处涂改痕迹,制图时间也经过了涂改,这些草图与黄某原来提交给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同一图纸上的说明不一样,原来的那份图纸上有厂长的签字,现在提交的证据没有,该证据是假证据;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及其厂长先后数次出具互相矛盾的图纸证言及有关证明,尤其是从其“对不起大家”的自责态度来看,这些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所要证明的对象,即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与专利相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黄某已作好了制造与专利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证据四是黄某自己画的吊蔗链图示,无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五是对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曾昭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未涉及专利产品的特征、结构,与证据三、证据九一样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无证明力。证据六、证据七与证据五一样,无关联性,无证明力,且该发票的当事人不是黄某或其开办的企业,要证明什么不清楚。证据八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九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曾昭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证据三、证据五及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相矛盾,缺乏客观性,没有证明力。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相同。证据十一是河东研究所吊蔗链厂与电子工业公司合作经营“圆环吊蔗链的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当事人在1994年8月已经生产了“圆环吊蔗链”,更不能证明该种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证据十二是被控产品简介与说明,该证据是黄某自行印制的东西,没有客观性,且无法证实其中描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十三是广西计量测试研究所第(略)号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侵权,且产品名称是否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法确定。证据十四是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与罗城糖厂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合同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证据十五是公告,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六是吊重试验证明,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十八是张树飞的证明及附图,张树飞是黄某的雇工,与黄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对五、六年前的回忆无法保证其客观性。图纸是铅笔画的草图,有多处涂改痕迹,甚至设计时间都被涂改得无法辨认,无客观性,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十一黄某称是来源于某商档案,但无法看出确实如此,无关联性,无证明力。证据二十二是电子公司订购链条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为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作准备的,所订购的链条是一般吊蔗链产品的原材料。证据二十五是柳州市东环塑料五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2份,该证据所述的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专利产品相同,且两份证明本身在时间上、产品内容上也有矛盾。证据二十六是崇左县糖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使用的公章及名称混乱,落款时间是诉讼纠纷前的1997年3月5日,该证据与黄某提交的图纸、发票、合同相矛盾,因为该证明是1997年8月份出具,内容是1995年1月份开始试用,而黄某称其在1994年就已大量生产该产品,故这是一份假证,且不能反映公共吊钩的技术特征,无法与专利产品相比较。证据二十七是宁明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何无法反映,也无法与专利产品相比较。证据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黄某均称是来源于某商档案,但无法证实,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企业的性质如何,应看其具体的出资情况。证据三十三是黄某申请退休的报告,黄某称其退休要柳东镇政府的批准,但从报告的内容来看,黄某的退休不需经柳东镇政府的批准,而应由科委、农委来批准。证据三十七是一份协议书,根据柳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和电子电器厂都是黄某办的个人企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三十八与证据三十九不能证明电子电器厂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无证明力。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的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应该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于某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相比较,其他证据与此问题都无关。黄某为了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共提交了几类证据,一是为证明先用权所绘制的图纸,二是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三是合同,四是笔录。首先,无法确定图纸是根据产品来画还是产品根据图纸来生产;其次,图纸有些字是用铅笔来写,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成图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无证明力;第三,有关证明、合同、笔录是否具有客观性无法确定,且所记载的产品是否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于某的专利相同或等同,无法证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享有先用权。

柳东镇政府对黄某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不相同、不等同及享有先用权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某据二十九至证据三十二,柳东镇政府认为,这些证据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申办的登记材料,这些材料表面上反映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集体企业,但事实上该企业并非集体所有,而是黄某挂靠集体实为其个人所有的企业,应从事实上认定。证据三十三是黄某申请提前退休的报告,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首先,黄某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其次,黄某没有提供人事关系的相关档案相印证。黄某是有单位的,他出来搞生产后人事关系转到柳州郊区X镇企业局,该报告只能证明其人事关系转到了柳州郊区X镇企业局,不能证明其是企业聘用的人员。证据三十四是黄某用以证实柳东乡企业办收取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管理费5700元的银行进帐单,但那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进帐单,没有柳东乡企业办开具的收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无关联性。对于某东乡企业办收取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管理费2500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证据三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十六是场地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住所并不在乡政府的大院内,而是在窑埠村委的一间旧面房,乡政府根本没有提供场地给研究所。综上,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是黄某投资挂靠在柳东乡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黄某出具的证明中有关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黄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首先,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他人专利权、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再现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即可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因此,为了判断本案的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于某的专利权,应将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进行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一是带船形联接装置的圆环吊蔗链,另一个是带三角形联接装置的圆环吊蔗链。黄某以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证据二十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连接装置)与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中只有证据一是被控侵权产品联接装置实物(三角形连接装置),因于某及柳东镇政府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黄某以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与船形两种连接装置的圆环吊蔗链)在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专利申请日1995年5月29日之前已生产和销售,具有先用权。如前所述,证据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国家专利局第X号决定书,其中第6页第三自然段记载,“有3页设计草图附有旁注:‘94年11月我厂按照图纸制造过精密模具一付,模具还在工厂保存’并同时盖有‘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图章’,对此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由于某利权人于某的上述陈述是在诉讼程序外所做的陈述,且该证据所述的三页设计草图(即证据三)上所记载的制图时间有的模糊不清,也无法确定该三页设计草图的实际制作期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同意1994年11月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生产过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产品模具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页草图,其中有一张记载的制图时间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该三张草图的实际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是黄某自己画的吊蔗链图示,无法确定实际制图时间,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是对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曾昭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是调查人自问自记,无法确认其客观性,且该笔录所谈的产品是否系本案的被控产品,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分别是收款收据、发票及说明,这两份证据所记载的模具是否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无法确定,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九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出具的证明,由于某厂厂长先后数次出具互相矛盾的证明,故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说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图片中的产品何时已作好设计并生产,无证明力。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中均提到“圆环吊蔗链”该产品名称,但圆环吊蔗链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和特征,不能证明所描述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十五是柳州市邮电局调整电话号码的公告,与本案无关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十八所记载的草图均是铅笔绘制,有多处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图纸实际制作的时间,张树飞在证明中所陈述的情况,因其是黄某的雇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九与证据十三完全相同、证据二十与证据十二完全相同,不再赘述。证据二十一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文件,该文件系对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申请成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二是电子公司订购链条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为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而做准备,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所描述的产品“吊蔗链”、“圆环吊蔗链”是否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结构、特征如何,均无法证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五是柳州市东环塑料五金修理厂出具的2份证明,其中所述的公共吊钩的制作时间是1993年至1995年期间,但公共吊钩的结构、技术特征如何、实际制作时间是何时等均无从证实,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六是崇左县糖厂于199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公共吊钩的制作和使用时间是1995年1月,落款是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崇左糖厂农务科,但盖的公章却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崇左糖厂,公章与落款名称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七是宁明东亚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述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何无法证实,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八是专利局机读材料,这些材料证实的内容是于某的(略)专利与(略)的专利已分别于1993年8月18日、1994年8月3日失效,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与专利相同的产品,也不能证明黄某已作好了制造与专利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故不予采信。

第三、黄某以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六至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九至证据三十九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黄某个人所有的企业。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是合同、发票、证明,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一与证据三十相同,证据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一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资料,但上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200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从未在我行柳东营业所开户,也无资金存于某所”相矛盾,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三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客观性无从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二、三十六因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出具的证明、黄某与柳东镇政府199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等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十五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交付企业安全生产押金的收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十四是两张票据,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记载1995年3月9日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交纳2500元人民币给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作为1994年企业管理费,票据上加盖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对此,柳东镇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票据是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记载付款人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于1996年5月6日将人民币5700元付给柳州市X乡企业办,进帐单上加盖广西柳州市城市信用社鱼峰分社的转讫章,与该银行进帐单相关的还有一张转帐支票存根,记载柳州市X乡企业办收取管理费5700元。故尽管柳东镇政府以柳东乡企业办没有开具收据来否认,但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仅有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无相关单证印证,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

在再审期间,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一份证据:证据一是国家专利局转黄某向该局提供的三张图纸,证明黄某提交的图纸经过篡改,该图纸未生产过产品,黄某不具有先用权;证据二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提交的图纸证明不真实,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未生产有关吊蔗链产品。证据三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卖吊蔗链清单,证明黄某自1997年3月25日起才在崇左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具有先用权。证据四是订货合同,证明黄某侵害专利权情况,黄某提供的崇左糖厂农务科证明不实;证据五是柳工商公字[1999]X号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电子电器厂与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均为黄某侵权的经济实体;证据六是订货合同及证明,证实黄某侵害专利权情况,黄某为逃避侵权责任故意将侵权产品通称为吊蔗链;证据七是民事裁定书及照片,证明黄某生产侵权产品情况;证据八是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直至2000年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九是柳州市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圆环吊蔗链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通知”,证明黄某直至2001年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十是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证明于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十一是联接装置实物,证明于某专利产品结构。

对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是原件,无法与曾昭远签字的设计草图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曾昭远的确在设计草图上签字,也不影响黄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因为黄某提交的证据三是三页产品设计草图,于某提交的证据一也是三页产品设计草图,两者不同之处是前者有两页没有曾昭远的签字“我厂按此图制造过模具一份,但未生产过产品”。即使按照于某提交的这三张设计草图,也同样证明黄某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作好批量生产的准备,其对于某的专利具有先用权。证据二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于199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黄某提交的证据九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于1999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应以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即使按照于某的证据二,也证明了黄某在于某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了模具,并生产了400件毛坯,黄某享有先用权。证据三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卖吊蔗链清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盖任何厂章,没有对所列的数额加以说明;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其所述的产品即为侵权产品;该证据是一条整链的吊蔗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四是订货合同,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实该证据所述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是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已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文撤销,无任何效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六是订货合同及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合同所述的产品结构,无法证明黄某侵权的事实。证据七是民事裁定书及照片,对裁定书及照片无异议。证据八是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黄某未能将产品推销给糖厂,怎能称之为侵权。证据九是注销通知,该注销通知是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是否构成侵权仍然在审理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对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柳东镇政府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三页产品设计草图,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中有一张记载的制图时间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该三张草图的实际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是柳州市立新精密铸造厂出具的证明,由于某厂厂长先后数次出具互相矛盾的证明,故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卖吊蔗链清单,该证据既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自然人签字,以示对所记载的内容负责,故无客观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四是订货合同,记载柳州电子电器厂供应合金钢吊蔗链、公共吊钩给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是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已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文撤销,且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亦不是认定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侵犯于某的专利,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六是订货合同及证明,合同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销售合金钢吊蔗链给广西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向该公司推销吊蔗链,不能证明黄某侵害专利权的情况,无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七是民事裁定书及照片,黄某对裁定书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证明,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曾经在2000年向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推销吊蔗链,因为所推销的吊蔗链产品结构、技术特征如何,并不明确,故无法证明黄某直至2000年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是注销通知,该注销通知是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案件尚在审理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不予采信。黄某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是于某的专利产品的联接装置实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在再审期间,柳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与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是黄某、黄某苗投资的合伙企业,挂靠在柳东乡企业办。该企业及黄某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柳东镇政府无关。证据二是柳郊乡企字(2001)X号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文件,证明对象与证据一相同。

对于某东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黄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某据一协议书的客观性无异议,其确实与柳东镇政府签订了该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情况。对于某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柳东镇政府为了推卸责任而出具该函,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该函称柳东镇政府没有提供经营场所和收取费用,黄某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对于某东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柳东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应该采信,从协议书可看出,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是黄某个人投资,管理人是黄某,企业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是由黄某负责,因此,该企业的性质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对于某东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是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与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签订的协议书,对此黄某并不否认,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200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从未在我行柳东营业所开户,也无资金存于某所”,应该认定柳东镇政府并没有出资,协议书内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柳州市X镇企业管理局于2001年6月20日致本院的函件,函件的内容称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吊蔗链厂是黄某个人挂靠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因柳东镇政府是本案一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对对方当事人企业性质认定的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函件称柳东镇政府没有收取管理费与柳东镇政府在再审程序中承认收取了2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再审期间,为了查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吊蔗链厂是否是集体企业,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职权调查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银行出具的证明。为了查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否如工商登记资料所述在中国农业银行柳东营业所开户并存入注册资金十五万元人民币,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调查,该银行出具的证明称,“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从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柳东营业所开户,也无资金存于某所”。证据二是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企业类型是集体,住所地是柳东乡政府大院内,企业成立日期是1992年9月5日,注销日期是1999年7月12日,注销原因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三是柳州市X镇政府出具的说明。为了查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住所地是否如工商登记资料所述位于某州市X镇政府大院内,本院责令柳州市X镇政府对此作出说明。柳东镇政府于2003年5月15日出具的说明称,柳东镇政府从没有提供场地给黄某开办企业,黄某也没有在柳东镇政府大院内办公过。对于某述三份证据,黄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黄某提供的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二相矛盾,且农业银行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二是公文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三是柳东镇政府出具的说明,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其原来出具的有关证明相矛盾,不宜采信。事实上,当时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内确实摆放一张办公桌办公。柳东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是事实,应予采信。证据二是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情况与实际不相符,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经营场所实际不在柳东镇政府大院内,而在窑埠乡面粉厂内。证据三是柳东镇政府对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住所地的说明,符合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于某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证据一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与原一审时其所提交的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中国农业银行原柳东营业所主任因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已被判刑。证据二与黄某和柳东镇政府达成的协议相矛盾,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证据三是柳东镇政府的说明,这与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相矛盾,不应采信。

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从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柳东营业所开户、也无资金存于某所,证明内容与银行档案资料记载情况相符,应予采信。证据二是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企业登记资料,因记载的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是柳东镇政府对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营业场所所作的说明,属于某事人陈述,因柳东镇政府对于某问题先后作出几个互相矛盾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于某于1995年5月2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其自行设计的“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于1996年7月12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略).8。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包括长链A、短链B、捆紧链C、联接装置E四部分,其特征在于:它还有一个拆卸链D、一个可配套使用的公共吊链钩F;所述联接装置E是由固定轴1、转动钩2、拆卸销4、下支板5、上支板8、联接上、下支板的圆柱套7构成的联接架,拆卸销4套上压簧6穿过上、下支板8、5套在圆柱套7内,可在套内上、下移动,其顶端有一小环10,三角形压片9通过螺钉固定在上支板8上并压住压簧6,固定轴1与联接架E的左、右支板12、13相连,转动钩套在固定轴1上并可绕固定轴旋转,其与拆卸销4相接触部份为圆弧形,短链B通过接链环11与联接架E固定相连,长链A通过接链环3与联接架E活动连接,将转动钩2套上连结长链A的接链环3,将转动钩2压入拆卸销4后部,拆卸销4在压簧6作用下,始终顶出下支板5外压住转动钩2,长链A与短链B即连成条整链。该专利说明书解释,拆卸链D是拆卸蔗捆的专用工具,两端各有两个小钩,其长度比脱链环16到拆卸销顶端小铁圈10距离短20CM左右,在实际使用中,也可不用拆卸链而用其他工具钩住拆卸销拆卸。

于某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后,于1996年10月4日授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州市鱼峰起重吊具厂独家实施。1997年7月31日于某以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从1995年至1996年甘蔗榨季开始生产、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的侵权产品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8月11日,于某以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开办的分支机构为由,申请追加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答辩期间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7)南市经初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9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上述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了维持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于1999年7月12日被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某认为该厂名义上是由柳州市X乡企业办虚报出资成立,实际上是由黄某个人独资的企业,故于2000年7月3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被告为黄某及柳东镇政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于某的申请于1997年8月8日以(1997)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所生产的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圆环吊蔗链产品或者半成品及生产工艺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根据证据保全时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吊蔗链厂生产、销售的吊蔗链有两种:第一种是带拆卸小钩、公共吊钩和联接装置的可拆卸的吊蔗链,第二种是没有联接装置的吊蔗链。联接装置有两种,一种是船形联接件或称为直拉联接件,其形状和结构均与于某的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产品中的联接件相同,另一种是三角形联接件,又称为横拉联接件,其形状和结构与于某专利产品中的联接件有差异。黄某在证据保全时陈述,有联接件的吊蔗链售价是每条约295元;纯利润是13%。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三角形联接件的圆环吊蔗链是否与于某的专利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是否等同,经于某及黄某的同意,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两者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方案相比,具有相同的用途、应用场所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属于某一技术领域。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于某的专利是由已有的技术长链、短链、捆紧链(锁紧链)及特征部分的拆卸链、公共吊钩、可拆卸的连接装置等六部件组成,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案具有相同的组成部件。在各组成部件的结构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长链、短链、锁紧链、公共吊钩四个部分的结构与专利方案中相应的部件结构完全相同。虽然没有提供拆卸链(索)实物,但从产品的总体看,它属于某然结构,且是常规的传力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联接装置的结构与于某专利技术中的联接装置结构相比,两者都有拆卸销、顶端小环、套筒、弹簧、联接架等部件,差异在于某控侵权产品没有转动钩及相应的固定轴,拆卸销的受力方向也有所变化。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专利方案中的联接装置其功能都是为了将长链与联接装置连接起来并方便脱开,实现这一功能的关键都是在带轴肩的圆柱销套上一根压缩弹簧,工作原理是靠压缩弹簧使圆柱销伸出或缩回,经人工拉动圆柱销顶端的小圆环,使圆柱销沿轴向滑动从而实现长、短链之间方便的连接或断开,专利方案中拆卸销套在压簧穿过上下支板的圆柱套内,可在套内上下移动,其顶端有一小圆环,三角压片通过螺钉在上支板上固定,并压住弹簧,不管是接链或是拆卸,都是利用压簧作用控制拆卸销进行,这是结构的关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将联接拆卸的方向位置进行了变换,但并没有改变专利方案中的结构原理,这种变换并无技术上的突破和创新,应视为一种等效的变换或等同替代。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专利方案相比,其总体结构相同,六个组件中五个组件完全相同,其余一个组件联接装置的变化属于某同替代。

在原一、二审程序中,于某和黄某对下列事实并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一样,均是由长链、短链、捆紧链(锁紧链)、拆卸链、公共吊钩及联接装置等六部件组成,且除了联接装置之外,其他五个组件的结构完全相同。分歧焦点在于某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形联接装置是否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联接装置相等同。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记载,联接装置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由下支板、上支板、联接上下支板的圆柱套、左支板和右支板构成的联接架,(2)与联接架的左支板、右支板相连的固定轴,(3)套在固定轴上并可绕固定轴旋转的转动钩,(4)拆卸销,(5)压簧,(6)通过螺钉固定在上支板上并压住压簧的三角形压片,(7)圆柱套,(8)转动钩与拆卸销相接触部分为圆弧形。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形联接装置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联接装置的联接架相近似的三角形框架,(2)拆卸销,(3)压簧,(4)通过螺钉固定在近似圆柱套上并压住压簧的三角形压片,(5)圆柱套。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联接装置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固定轴、转动钩、转动钩与拆卸销相接触部分的圆弧形这三个必要技术特征。

于某曾分别于1990年5月和1991年9月就吊蔗链技术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名为“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该两项专利的专利号分别为ZL(略).6和ZL(略).4。于某获得该两项专利后,曾于1993年6月22日以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配件厂之名与黄某及案外人胡兆麟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协议书”,双方合作生产于某专利产品即ZL(略).6和ZL9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合作期限为三年,但双方仅合作了一年便终止,而上述ZL(略).6和ZL(略).4两项专利因没有交付费用已分别于1993年8月18日、1994年8日3日被终止。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尽管于某的专利ZL(略).6和ZL(略).4及ZL(略).8的名称都是“可拆卸的圆(园)环吊蔗链”,但三者结构上有实质区别。

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由柳州市X乡政府企业办出资15万元人民币于1992年9月5日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位于某州市X乡政府大院内,经营场所是柳州市X街X号,法定代表人是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东营业所于1992年8月19日出具验资证明书,称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于1992年8月18日存有15万元人民币于某营业所,但该验资证明书没有编号。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企业章程记载,利润分配形式是“按所的科技发展基金60%、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0%的分配原则”分配。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是由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于1994年9月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于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从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柳东营业所开户、也无资金存于某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与该进帐单相关的转帐支票存根分别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于1995年3月9日、1996年5月6日分别交纳人民币2500元及5700元给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作为企业管理费。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已于1999年7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注销的原因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9月8日,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与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分支机构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是挂靠在柳东乡企业办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是由股东黄某、黄某丽负责投资。柳东乡企业办并没有投资,也没有派员参加管理。为妥善处理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遗留的有关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研究所及吊蔗链厂的产权为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所有;二、对研究所及吊蔗链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遗留的债权债务,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不享有权利及义务。其债权债务由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承担,与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无关。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是由黄某及黄某丽于1999年1月共同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为15万元人民币,经营地址是柳州市X路X号,企业负责人是黄某丽,厂长是黄某。1999年度“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记载,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当年生产的吊蔗链35吨,价值67万元。

在本案原二审程序中,于某委托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侵权数额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论是:根据委托方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厂及于某提供的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11份统计共签订销售吊蔗链(略)条,如果按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厂1999年度单位产品销售利润计算(每条125.57元),可获产品销售利润(略).50元。上述审计是于某单方委托,审计所根据的材料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厂1999年度产品成本表、1999年度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及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11份等,在交付审计之前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黄某在原二审程序中对上述审计结论亦持异议。此外,审计所依据的吊蔗链订货合同11份究竟是指哪些,审计书中并没有载明,在再审开庭时,法庭要求于某指明是哪十一份合同,于某亦未能向法庭解释清楚。根据原二审卷宗材料所示,于某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于1996年8月7日授权公告之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销售吊蔗链合同的情况如下:(1)1996年9月13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带附链)700条给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2)1998年10月20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2000条、吊蔗锁紧链1000条、公共吊钩4付给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3)1996年8月9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带锁紧链)2000条给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4)1997年9月10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带锁紧链)500条给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5)1997年9月22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挂钩环2600条给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6)1997年7月23日销售合金钢吊蔗链(两头有钩的锁紧链)1500条、公共吊钩4付给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7)1998年9月销售合金钢圆环吊蔗链(带锁紧链)200条、锁紧链160条给都安瑶族自治县糖厂,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上述合同是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为了证明其对于某的专利享有先用权而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故推定上述合同的产品是包含有船形联接装置或三角形联接装置的吊蔗链。

在再审程序中,因原二审期间于某提交的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侵权数额所作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于某提出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告知于某提交下列资料供审计使用:(1)于某认为对方当事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十一份购销合同;(2)柳州起重机吊具厂从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所有的财务帐册;(3)于某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但于某没有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船形联接装置、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权。

如前所述,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曾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0年1月9日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了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某效状态。

根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某释权利要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运用上述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在原一、二审程序中,黄某及于某均确认,无论是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含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与于某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一样,由长链、短链、捆紧链(锁紧链)、拆卸链、公共吊钩及联接装置等六部件组成,且除了联接装置之外,其他五个组件的结构完全相同。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认定吊蔗链厂生产、销售的吊蔗链有两种:第一种是带拆卸小钩、公共吊钩和联接装置的可拆卸的吊蔗链,第二种是没有联接装置的吊蔗链。第一种吊蔗链的船形联接装置的形状及结构均与于某的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产品中的联接件相同。因此,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于某的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某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于某的ZL(略).X号“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广西知识产权局关于某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于某的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方案相比属于某同替代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因为,首先,广西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书”对本案的技术鉴定方法不当。根据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权利要求书记载,专利方案中的联接装置是由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组成,上述专家意见书并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联接装置分解为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然后再作对比,说明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同还是等同,而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联接装置作为一个整体,说明其与于某专利方案中的联接装置相等同。因此,上述专家意见书的鉴定方法不当。其次,根据广西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书”所阐述,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联接装置工作原理、结构原理相同,故得出两者相等同的鉴定结论,这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获得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而不是工作原理、结构原理,故鉴定结论亦无法律根据。第三、被控侵权的三角形联接装置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联接装置相比,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不相同的。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联接装置拆卸时所需要的作用力只要大于某簧的弹力即可,而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联接装置拆卸时所需要的作用力要大于某簧的弹力和捆吊的甘蔗的重力的合力才行。故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亦不相符。综上,广西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权利要求书记载,专利技术方案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长链、短链、捆紧链、拆卸链、公共吊钩及联接装置,其中联接装置又由以下八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由下支板、上支板、联接上下支板的圆柱套、左支板和右支板构成的联接架,(2)与联接架的左支板、右支板相连的固定轴,(3)套在固定轴上并可绕固定轴旋转的转动钩,(4)拆卸销,(5)压簧,(6)通过螺钉固定在上支板上并压住压簧的三角形压片,(7)圆柱套,(8)转动钩与拆卸销相接触部分为圆弧形。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是由长链、短链、捆紧链、拆卸链、公共吊钩及联接装置等六部件组成,除了三角形联接装置之外,其他五个部件的结构与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被控的三角形联接装置是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联接装置的联接架相近似的三角形框架,(2)拆卸销,(3)压簧,(4)通过螺钉固定在近似圆柱套上并压住压簧的三角形压片,(5)圆柱套。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三角形联接装置没有固定轴、转动钩、转动钩与拆卸销相接触部分的圆弧形这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含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必要技术特征并非一一对应,而是缺少了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含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于某的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黄某的相关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对于某的专利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黄某以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三角形与船形两种连接装置的圆环吊蔗链)在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园环吊蔗链”专利申请日1995年5月29日之前已生产和销售,具有先用权。如前所述,黄某在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于某专利申请日1995年5月29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因此,黄某以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对于某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尚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生产、销售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含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生产、销售含有三角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挂靠在柳东镇政府企业办、名为集体实为黄某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在《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X号)中指出,凡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基于某他原因,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的办法挂靠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资金来源主要为个人投资,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某体性质的企业,虽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私营(或个体)企业的,应依实际情况进行清理甄别。挂靠经营是我国新旧经济体制交替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独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为“主管部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经营者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注册登记,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的营业执照,由挂靠经营者独立经营,挂靠经营者给付被挂靠单位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本案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应认定为黄某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首先,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注册资金为15万元人民币,并非如工商登记资料所示是由柳东镇政府企业办提供,这有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广雅支行于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从1999年9月8日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与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分析,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吊蔗链厂是由股东黄某、黄某丽负责投资的合伙企业,产权按协议归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所有,而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是由黄某及黄某丽于1999年1月共同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其次,根据《协议书》内容记载,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吊蔗链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市发展吊蔗链厂承担,与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无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与该进帐单相关的转帐支票存根亦分别证实,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于1995年3月9日、1996年5月6日分别交纳人民币2500元及5700元给柳州市X乡企业办公室作为企业管理费。这与财政部等在《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中所述的情形亦相符。事实上,在《协议书》中,黄某本人亦承认,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是挂靠在柳东乡企业办、归黄某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因此,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先以企业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的相关申诉理由不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首先,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为,首先,审计结果所依据的十一份合同只有七份是在于某被授予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之后签订,将其他几份在专利授权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当;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有船形联接装置与三角形联接装置两种,现只有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的专利保护范围,故以十一份合同的产品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亦不当。综上,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所作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其次,关于某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哪一种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时间起止如何该问题。如前所述,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情况来看,吊蔗链厂生产、销售的吊蔗链有两种:第一种是带拆卸小钩、公共吊钩和联接装置的可拆卸的吊蔗链,第二种是没有联接装置的吊蔗链。如上所述,带船形联接装置的可拆卸的吊蔗链已落入于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黄某没有提供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的财务会计帐册,故本院推定其侵权行为时间自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授权日1996年7月12日至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即1999年7月12日止。

第三,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在再审期间,本院通知专利权人于某选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于某选择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计算,根据是侵权人出售侵权产品的合同十一份;柳州市鱼峰起重吊具厂1999年产品成本表、产品利润表及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因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又通知于某提交相关资料以重新审计,但于某没有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材料,故本院无法通过审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综上,本院只能按照法定赔偿方式,即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害的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公告后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及其吊蔗链厂生产、销售的吊蔗链数量有证据证实的是9500条,上述吊蔗链应当包含船形联接装置与三角形联接装置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因无证据证实各自所占比例的情况,本院确定含有船形联接装置的被控侵权产品占1/2,而每条吊蔗链售价是295元人民币,纯利润是13%,因此,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是:9500×295×13%×1/2=(略)(元)。再考虑于某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

(四)关于某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黄某申诉称,柳州市电子电器厂、柳州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等是共同侵权人,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追加为当事人不当。在再审开庭中,于某陈述称,其对柳州市电子电器厂、柳州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是否侵犯其专利权情况不明,也不愿意追加上述两企业为被告,且上述两企业已不复存在,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院经查实,黄某在原一审开庭时并没有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黄某虽然于1994年8月16日以柳州市河东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吊蔗链厂代表人的名义与柳州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圆环吊蔗链”的协议书,但于某的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授权日是1996年7月12日,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柳州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是共同侵权人的证据。至于某一部分发票上署名的销售商是电子电器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不是必须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共同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黄某相关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

三、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在于某ZL(略).8“可拆卸的圆环吊蔗链”专利权有效期内不得实施侵犯于某专利的行为;

四、原审被上诉人黄某赔偿原审上诉人于某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的申请再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共计(略)元,由于某负担4446元,由黄某负担(略)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于某和黄某各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黄某负担。于某预付的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各(略)元,共(略)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总共(略)元;黄某预付的再审诉讼费(略)元,原一审法院及本院均不予退回,折抵后由黄某迳付给于某(略)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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