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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上诉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因与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电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电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明知原告之诉涉及铁路专属管辖问题,应依法移送具有专属管辖权的铁路法院管辖而未移送,已经违法。2、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时,上诉人当即口头告知本案是钟某某多年信访未决案件,当地政府与郑州铁路局协调了多次,并申明如果确定专属管辖,被告保留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届时第三人也会提出专属管辖的异议。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的口头异议。综上,由于当事人所诉主要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公平处理实体问题,本案应当由专属管辖的铁路法院来处理该纠纷更合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1条: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运煤铁路专线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必须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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