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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生。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与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衣架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菜橱一张、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追节床一张、台扇一台、凉席一张、门帘一个、棉被8条、床单23条、盆架一个。以上物品现在蔡某某家中。

一审认为,张某某与蔡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张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要求蔡某某给付经济帮助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已结婚,蔡某某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蔡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蔡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三组柜一套、被柜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衣架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菜橱一张、两把大椅子、四把小椅子、追节床一张、台扇一台、凉席一张、门帘一个、棉被8条、床单23条、盆架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履行。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失公平。张某某索要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应判返还彩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兰考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生理功能正常。2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前蔡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现家庭生活困难。3、蔡某贵证明一份,证明未见双方当事人吵架、打架。4、蔡某卫蔡某春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送张某某彩礼9000元,张某某退回800元。张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道对不对;对证据2,村委证明不实;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婚后在家时间短;对证据4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蔡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良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均共认二人婚后虽在一起,但从未履行过夫妻间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蔡某某要求张某某退还其彩礼,其提交的因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所陈述收入相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其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与其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段军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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