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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X镇万象工业城赤诚五路C3—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85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O09年6月25日,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x/0625)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购买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x(C型结构)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加工行为地系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x/0625)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合同条款对管辖权约定明确;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购买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x(C型结构)水泥混凝土搅拌站的加工行为地系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又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辖区内。故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到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3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x/0625)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该合同条款对管辖权约定明确\"是错误的;(2)该案理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加工行为地系原审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又位于本市老城辖区。故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本市老城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阳东县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胡予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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